原告耿××,男,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第一机床厂职工,住新乡市X街X号。
原告耿××,女,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电光机械厂退休工人,住新乡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经委退休干部,住新乡市X路X号,与耿××系夫妻关系。
原告耿××,女,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漂染厂退休工人,住新乡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红旗公安分局退休干部,住新乡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与耿××系夫妻关系。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耿××,男,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新乡市供电公司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耿××,女,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供电公司职工,住新乡市牧野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与耿××系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耿××、耿××不服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新乡市房管局)于2006年8月8日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此案,并向被告新乡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耿××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新乡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第三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耿××、耿××诉称,(x)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产系父亲耿××的合法财产,1990年第三人依据分单得到房产证,权利来源是“分家所得”,被撤证后不足60天又依建筑证取得房权,这次来源变成了“自建”,两次登记,权利来源如此不一致,属错误登记;被告办理(x)号房产登记中,不顾自己认定的事实和原记载,违背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精神,随意推翻自己下发的“04”号行政决定书,不履行任何程序是违法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耿××办理的(x)号房产证。
被告新乡市房管局辩称,新乡市房管局为第三人耿××的办证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不存在。耿××于1999年取得新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取得(95)私建临字第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耿××因建造行为事实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为第三人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新乡市房管局为第三人耿××的办证行为是基于耿××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和完成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而非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不存在所谓的分家析产的事实,第三人耿××向登记机构申请的房屋登记种类是初始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故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新乡市房管局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的继承权,也没有推翻新房局行字第X号决定书,是原告对法律的曲解。2006年耿××向新乡市房管局申请撤销第三人耿××的新变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新乡市房管局经审查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登记薄,认定为第三人耿××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当,依法撤销并注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决定是对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否定。后耿××出具了上述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根据法律的规定,耿××事实上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为其登记仅仅是履行登记程序而已,第三人耿××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临时建筑许可证合法有效,上述两证是政府工作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在未有法定理由,经过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应当推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是举证不能,应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耿××陈述称:第三人的房屋是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与其他人没有关系。1975年,第三人的房子是大坑垫起来的一片房基地,在该房基地基础上,第三人独自出资新建了房屋,自己管理,纳税和居住,并于1995年办理了(95)私建临字第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1999年办理了新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第三人的新变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新乡市房管局撤销后,第三人凭市规划局认可的房屋临时建筑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向新乡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一切手续合理合法,新乡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办理(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新乡市房管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并根据其提交的新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95)私建临字第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为第三人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房屋系第三人自己出资建造,根本不属于耿××的遗产,原告更没有继承权,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本案中,房管局于2006年8月8日为第三人耿××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于2009年6月就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耿××、耿××与第三人耿××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名耿××。1989年9月22日,第三人耿××凭其父耿××的新建营业执照,新乡市私有房产证明书以及分据和分据补充,向新乡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新乡市房管局于1990年12月3日为其颁发了新私变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2月23日,耿××向新乡市房管局申请撤销该证,新乡市房管局于2006年6月24日作出新房局行字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第三人耿××的新私变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第三人耿××向新乡市房管局提交了新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95)私建临字第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新乡市房管局于2006年8月8日为第三人耿××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房管局是基于第三人耿××申请并取得了新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95)私建临字第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才为第三人耿××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耿××、耿××、耿××诉称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房产系其父亲耿××所有,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耿××、耿××、耿××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x)号房屋所有权证之间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耿××、耿××、耿××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耿××、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俭
审判员宋静慧
审判员耿瑞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