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男,1967年8月24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特别授权),湖南邵长(略)事务所(略)。
被告绥宁县锦绣长城大酒店,地址:绥宁县武装部内。
合伙事务执行人禹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X街头派出所晏家垅社区居民委员会塔北东路X号。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绥宁县锦绣长城大酒店经理。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绥宁县锦绣长城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绥宁县锦绣长城酒店与原告莫某某签订酒店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了合同,同时也与被告做了工程结算,合计总工程款为x元。工程完工以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方每次总是支付一点款予以推诿,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整。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欠款15万元整、从2009年4月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详见起诉状)。
被告口头辩称:确认双方2007年10月8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原告对被告的酒店进行了装修,2008年10月14日,被告单位有关人员对原告装修进行了验收,给原告出具了验收清单,但已付款x元,实际只欠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自然人禹旭、张建新租赁了绥宁县武装部的场地,合伙成立了普通合伙企业,取名为绥宁县锦绣长城大酒店,确定禹旭为合伙事务执行人。该酒店因装修需要,2007年10月8日,由禹旭经手和原告莫某某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由莫某某为被告装修1#、2#楼、综合楼的地毯、墙纸铺设工程。2008年元月8日,双方在上述合同的尾部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部分工程的装修提高了档次。随后,原告组织了人员按合同进行了装修。2008年10月14日,被告单位派员对原告的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给原告出具了《绥宁县锦绣长城大酒店工程物资验收清单》一份,双方在装修过程中及交房装修标的物后,被告通过酒店财务部门、合伙事务执行人禹旭陆续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原告确认2007年10月9日领款x元。2007年11月22日领款x元、2007年12月4日通过建行收款x元,2008年1月13日通过信用社收款x元、2009年底春节前未打领条收禹旭5000元。被告称2007年7月10月由莫某某经手打领条领款x元,2007年10月9日通过信用社付款x元、2007年11月22日莫某某打领条领款x元、2008年1月11日通过信用社电汇付款x元、莫某某的员工在装修时购餐票1200元,总计已付款x元。原告陈述,自己收款后无论是现金还是通过银行收款,都会打收据给被告,被告手里应还有自己一张x元的收据,被告即用银行的凭证计帐,又用原告的领条做账已经重复。双方对装修总价款共为x元无争执,仅对实际付款额产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几次对账,未能形成统一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定被告绥宁县锦绣长城大酒店共欠原告莫某某装修款为x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该欠款当庭支付x元(已支付),余款限2011年8月底前支付x元,同年12月底前支付x元。
二、如被告绥宁县锦绣长城大酒店未在2011年12月底前足额付清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装修款x元,被告绥宁县锦绣长城大酒店仍要支付原告莫某某逾期付款利息x元,履行期限确定为2012年1月10日。
本案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绥宁县锦绣长城大酒店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贺良国
人民陪审员肖盛东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