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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利公司诉称:2010年7月12日,驾驶员龚跃成驾驶豫x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柏贺立受伤、自车和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29元,误工费x.43元,护理费1271.70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x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损失x元,合计损失x.9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带着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只赔付原告x.98元,少赔付x.92元理赔款。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x.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辩称:被告已赔偿完毕,原告再行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通利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单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约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每座,均为不计免赔。二份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日24时止。原告提供两份保单主要证明投保情况。(二)2010年7月13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中包括事故责任划分和调解结果两部分。事故责任划分的内容为:2010年7月12日6时,河南省永城县驾驶员龚跃诚驾驶豫x号红色江淮牌重型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南半幅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柏贺立受伤,自车和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龚跃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调解内容为:(1)龚跃诚承担自车车损;(2)龚跃诚承担柏贺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3)龚跃诚承担自车货损;(4)龚跃诚承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龚跃诚承担事故现场施救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损失情况。(三)2010年7月12日至8月9日,柏贺立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x.29元。(四)柏贺立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等。(五)现场照片两张。(六)车辆修理清单一份。(七)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其中修车费数额x元,施救费数额9000元。(八)路产损失票据一份,计款x元。(九)交通费票据38张,计款380元。原告提供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主要证明损失数额。(十)柏贺立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漯河市南关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柏贺立从事交通运输业及护理人员杨桂勤从事批发零售工作。(十一)(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其中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为每年x元,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为每年x元。主要证明交通运输业和批发零售业的赔偿标准。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九)、(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赔款计算书二份。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x.98元及事故已赔偿完毕。(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所拉货物为11.5吨,属超载。(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将保险条款如实告知原告。(四)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证明医疗费、误工费等不应赔付原告及施救费应按比例分摊。(五)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数额为x元。原告通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单方证据,原告没签字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应以票据为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属单方证据,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三)、(四)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实际修车费用不一致,应以实际修车费用为准,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日,原告通利公司将其豫x号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约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限额为每人x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0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日24时止。2010年7月12日6时,司机龚跃成驾驶上述投保的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南半幅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柏贺立受伤、自车和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跃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通利公司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x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损失x元,交通费380元。同时事故还造成乘车人柏贺立受伤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x.2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杨桂勤进行护理。因受害人柏贺立从事的是交通运输工作,杨桂勤从事的是批发零售工作,按照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为每年x元,每人每天的工资应为74元,即柏贺立住院27天,其误工费为1998元(27天×74元);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为每年x元,每人每天的工资应为47元,杨桂勤护理27天,其护理费为1269元(27天×47元)。柏贺立的营养费为270元(27天×1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27天×10元)。以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29元(x元+9000元+x元+x.29元+380元+1998元+1269元+270元+270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利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单方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x元(车辆维修费用x元+施救费9000元)不超过商业险约定的汽车损失赔偿限额x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原告的路产损失x元,应由被告按交强险约定赔付2000元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约定的x元范围内进行赔付,即被告应赔付原告路产损失x元。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29元,不超过商业险约定的乘客车上人员赔偿限额每人x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以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共计x.29元(x元+x元+x.29元)。鉴于被告单方面已赔付原告x.98元,所以还应赔付原告损失x.31元(x.29元—x.98元)。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辩称“被告已赔偿完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31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魏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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