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周祥宁,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昌文,重庆市X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韦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祥宁、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其房屋相邻之间有一个公共人行消防通道,被告在该通道临街面入口处修筑一道墙后,在该通道内喂鸡喂鸭,还将生活用污水泼到原告家墙上。2011年,在政府进行巴渝民居工程改造中,因被告在前述通道入口修筑了一道墙后,原告的房屋未能进行巴渝民居工程改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通道不是公共人行通道和消防通道,而是由被告长期在管理使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共同居住于大观镇X组,其房屋始建于八、九十年代,均临街而建,而房屋之间有一巷道。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属大观镇农技站所有,原告于2011年7月2日购买了该房屋。大观镇农技站于2001年4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四至界畔为:东面自墙为界抵巷道,南面自墙为界临街面,西面自墙为界抵巷道,北面自墙外5.8米空地坝为界抵观音桥居委X组。2005年12月,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的状况为:混合结构,共X层,建筑面积107.46平方米,共宗地图载明:南面临街道,北面抵水沟,东面临巷道,西面与胡小莉住宅共列。被告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巷X街面入口处砌了一堵墙,封堵了该巷道。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了前述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多少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使用权证、出售房屋协议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被告之房屋均建于八、九十年代,当时两房屋之间便已形成了巷道,至于该巷X街面入口处那堵墙是何时形成的,原告承认是在自己购买大观镇农技站的房屋之前(即2001年7月之前)就已形成,被告认为是在自己修建完房屋后就已形成,从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巷道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也不是必经通道。再从原告房屋产权证上的四至界畔看,原告之房屋临被告房屋那面的界畔以自己房屋的外墙为界,不包含巷道。再从是否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方无论从生产角度,还是从生活角度,都不是必须要使用该通道。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某已交纳),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仁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