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X区。
委托代理人毛XX,XX县县城X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X镇XX村,系被告之妻。
原告祁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建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X诉称,被告张XX向我借款3500元,约定2011年4月25日还清,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500元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利息和诉讼费用我也不同意给。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祁XX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XX向原告祁XX借款3500元,约定2011年4月25日还清,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祁X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不同意给付利息及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祁XX借款35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本金为35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李建康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