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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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郭某己、曹某、郭某庚、郭某辛、王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告人董某壬犯拐卖妇女罪、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丁,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己(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郭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郭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某壬(曾用名董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郭某己、曹某、郭某庚、郭某辛、王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告人董某壬犯拐卖妇女罪、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宁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熊某甲、郭某乙、董某壬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某丙、郭某戊、郭某己、曹某等人从云南收买妇女或婴儿后,通过被告人郭某庚、郭某辛、王某等人介绍贩卖给黄某等人。共计作案10起。此外,2010年9月间,被告人董某壬谎称有男婴要出卖,骗取郭某乙5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门XX等人陈述;证人郭某龄等人证言;银行存款凭证;被告人熊某甲、郭某乙、董某壬、郭某丙、郭某戊、郭某己、曹某、郭某庚、郭某辛、王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等人交叉结伙拐卖妇女、儿童,其中,被告人熊某甲拐卖妇女、儿童共8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告人郭某乙拐卖儿童5人,被告人郭某丙、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王某、曹某均拐卖儿童1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董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熊某甲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被告人郭某乙拐卖儿童3人以上,均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意图拐卖儿童1人,未及着手便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预备,对该起犯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郭某丙、郭某戊、郭某庚、郭某辛、王某、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庚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己、曹某、郭某庚、郭某辛、王某、郭某戊均在各自的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戊、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甲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郭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曹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郭某戊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六、被告人郭某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七、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八、被告人郭某庚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九、被告人郭某辛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十、被告人董某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十一、追缴被告人熊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郭某己、王某、郭某庚、郭某辛、董某壬犯罪所得61800元、9200元、1000元、3500元、1000元、1600元、1250元、1250元、5000元。

上诉人熊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判第1、2起的男婴是窦五妹贩卖,其仅是起居间介绍作用;第4起的被害人门门依是自愿到福建来的,收取的4000元是郭某某给其的路费而非拐卖费;第5起事实不存在,系其被逼供后胡编的;第6起的被害人董某壬是被密有妹带到福建后,其介绍给郭某己为妻的,并无出卖获利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偏重。

上诉人郭某乙的上诉理由:原判第3起中其仅是帮助熊某甲照看婴儿,收取的3000元是带孩子的工资;第5起的事实不存在,被拐卖的女婴系被逼供后虚构的;第7起的买卖事宜均系同案人经办,与其无关;第10起其并无拐卖儿童预备的行为,5000元是借给董某某而非买男婴的费用。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郭某丙的上诉理由:其仅参与拐卖儿童1起1人,且在其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其是应窦五妹之邀帮助带小孩,不知被害人系拐卖,因不懂法和贪图小利走上犯罪道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拐卖妇女、儿童

2005年至2010年9月间,上诉人熊某甲、郭某乙单独或伙同上诉人郭某丙、曹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戊、郭某己等人先后从云南窦五妹、熊某癸等人(均另案处理)处收买妇女或婴儿,通过原审被告人郭某庚、郭某辛、王某等人介绍贩卖给黄某、邓某、王XX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11月间,熊某甲与在云南的窦五妹联系,让窦五妹将一名男婴送至福安。接到郭某乙家中后,熊某甲便伙同郭某乙通过谢某顺(另案处理)介绍,在福安市X镇X巷张XX住处以1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熊某甲、郭某乙分别获利2000元、1000元。案发后,该起被拐男婴被解救,暂由收买人黄某代为收养。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农历10月间,其通过谢某顺介绍在甘棠镇X村X巷张XX住处以16000元向熊某甲买下一肚脐长得较突出的男婴,当时熊某甲自称是男婴的母亲,而郭某乙自称是男婴的姑姑。

(2)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份的一天,谢某顺带熊某甲、郭某乙及一男婴到其家中过夜。次日,黄某庄来看后就把男婴抱走了,其不知双方如何谈价钱,只得到30多元食宿费。

(3)上诉人熊某甲供述,曾多次介绍村里的一些单身汉购买云南女子为妻,从中赚取利润。后其因出现部分女子跑掉而赔钱给买家的情况,认为卖婴儿没有此风险,有利可图,即开始联系云南老家的亲戚窦五妹、熊某癸等人带婴儿来福安贩卖。2005年11月间,窦五妹根据其要求,送一名男婴至福安,其便伙同郭某乙联系买家,后经谢某顺介绍在甘棠镇张XX家中,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妇女,其与郭某乙各分得2000元和1000元。

(4)上诉人郭某乙供述,五、六年前开始和熊某甲一起贩卖婴儿,熊某甲从云南找来婴儿后让其帮助联系买家,并承诺事后分钱给其,其见有利可图遂同意,先后多次参与贩卖婴儿。2005年熊某甲的一个“亲戚”从云南送一个肚脐突出的男婴到西隐村。后经谢某顺介绍,其与熊某甲在张XX家中将该男婴以16000元卖给黄某,从中获利1000元。

2、2005年底的一天,熊某甲经与窦五妹联系,由窦五妹将一男婴送至宁德福安,后通过他人介绍,在福安市X镇陈XX家中以人民币186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贩卖给一福安籍妇女。熊某甲获利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该起被拐男婴暂未查找到下落。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约四、五年前,林X章曾带熊某甲并一几个月大的婴儿到其位于某安溪柄镇的家中,熊某甲称该婴儿系自己违反计划生育所生,怕被查,要卖给别人。次日经林X章联系,熊某甲在其家中将该婴儿卖与一福安藉妇女。

(2)上诉人熊某甲供述,卖掉前一个男婴不久,2005年底窦五妹又让人送了一名男婴来并与其谈好价格。之后在福安溪柄镇陈XX家中谎称该男婴为自己亲生,将该男婴以18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妇女。其寄给窦五妹14000元,自己获利4000元。

关于某诉人熊某甲提出在以上二起犯罪中仅起居间介绍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熊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为牟利,让同案人窦五妹等人找来婴儿后,由其负责在福安转卖获利,熊某甲的拐卖行为亦能得到上诉人郭某乙等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黄某、陈XX等人证言的印证,熊某甲诉称仅起居间介绍作用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2008年6、7月间,熊某甲经与熊某癸联系后,由熊某癸从云南送了一名男婴至宁德福安。后熊某甲将该男婴交给郭某乙,由郭某乙通过陈X芳(另案处理)、王某等人的介绍,在福安市X街X路陈X芳家中以4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王某获利1600元,余某由熊某甲、郭某乙等人分赃。案发后,该起被拐男婴被解救,暂由收买人邓某代为收养。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邓某、陈X玉的证言,证实其夫妻二人于2008年农历8月间通过王某夫妇以46000元的价格买来一男婴,对方当时提供了一份“送养书”,签名落款为“郭某乙”。

(2)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其妻子陈X芳曾于2008年时和王某一起帮助郭某乙将一名婴儿卖给他人。

(3)证人肖某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农历8月间邓某铃夫妇经王某夫妇和陈X芳介绍后欲向他人购买一男婴收养,其帮助邓某将孩子从陈某芳家中抱回,支付了46000元。郭某乙自称是孩子的姨婆,并提供了一份送养书。

(4)提取笔录及送养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邓某处提取到郭某乙落款签名的送养书、郭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2008年其得知邓某想收买一男孩,便通过陈X芳联系到卖家并将此事告知邓某,后来双方在陈X芳家中以46000元成交一名男婴,事后邓某给其1600元。经其辨认,经手卖该名男婴的人即郭某乙。

(6)上诉人熊某甲供述,2008年6、7月间,其与熊某癸联系后,由熊某癸从云南送了一名男婴来。后由郭某乙联系买家将男婴卖出。

(7)上诉人郭某乙供述,2008年6、7月间,熊某甲送来一男婴让其帮忙养一段,后其通过陈X芳联系到买家并与熊某甲定好价格后,在陈X芳家中将该男婴以4万余某卖出,事后熊某甲给其3000元。

关于某诉人郭某乙提出该起是帮助熊某甲照看婴儿,仅收取带孩子工资3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乙明知熊某甲交给其的男婴来历不明,但为牟利,仍积极参与犯罪,在该起中负责联系买家,亲自经手将被拐儿童卖出并参与事后分赃,并非其诉辩称仅实施了帮助照看婴儿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2009年12月间,熊某甲在得知郭某某欲收买女人为妻后,带郭某某前往云南省瑞丽市,介绍郭某25000元的价格向“四妹”收买了一名缅甸籍的被拐妇女门XX(音译)。熊某甲获利4000元。案发后,被拐的外籍妇女门XX被解救,已由公安机关遣送出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门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0日,其从缅甸被人拐骗到云南省瑞丽市,次日又被福安男子郭某某买下并带回福安,其伺机报警后被解救。

(2)证人郭某某证言及提取笔录、协议书,证实2009年12月间,其因大龄未婚,便让熊某甲帮其从云南买一女子为妻。熊某甲向其约定介绍费4000元后介绍其到云南瑞丽市,以25000元向“四妹”收买一缅甸藉女子门XX为妻,并与卖方签有一协议,门XX即协议上的“莫苗苗”。事后其给了熊某甲4000元。

(3)上诉人熊某甲供述,因其丈夫郭X龄的同村人曾让其帮忙找老婆,其认为可从中赚取利润,便在2009年12月间,带郭某某等人到云南瑞丽,在与“四妹”等人联系后,介绍一缅甸籍的女子嫁与郭某某,郭某某给其4000元。

关于某诉人熊某甲提出该起的被害人是自愿来福建,收取的4000元是郭某某给其的路费而非拐卖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门XX的陈述及其报警行为证实其被人拐卖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2009年12月间,熊某甲回到云南,从熊某癸处买下一名女婴,由郭某乙将女婴带回福安寻机出卖。后郭某乙在福安以10000元的价格将女婴卖出。熊某甲、郭某乙各获利1000元。该起被拐女婴暂未查找到下落。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X铃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其想让熊某甲帮忙从云南买一妇女为妻。熊某甲就带其和郭某乙到她云南老家,后其买妻未果回程时,熊某甲将一女婴交给郭某乙带回福安卖掉。

(2)上诉人熊某甲供述,2009年12月间,因郭X铃想到云南去买老婆,其带郭X铃、郭某乙回云南老家后,从其熊某癸处得知有一女婴要出卖,其便以4000元的价格买下,并让郭某乙将该女婴带回福安寻机卖出。后郭某乙电话告知女婴卖了10000元,扣除费用后其与郭某乙各获利1000元。

(3)上诉人郭某乙供述,2009年12月间,其和熊某甲、郭某X铃到云南熊某甲的老家想帮郭X铃找个老婆。期间熊某甲买来一女婴,让其把女婴带回福安。后其经他人联系以10000元的价格将女婴卖出,其与熊某甲各分得1000元。

关于某诉人熊某甲、郭某乙提出该起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不仅有熊某甲、郭某乙二人在侦查阶段的多份有罪供述,亦有郭X铃的证言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熊某甲、郭某乙的该起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2010年7月间,郭某丙得知熊某癸欲出卖一男婴后,即与郭某乙、郭某戊、郭某己共同商议转卖婴儿获利,并商定郭某乙、郭某戊合股出资27000元,郭某丙、郭某己等人则以联系买家等劳务形式参股。熊某癸在收到上述人员汇来的27000元后,将男婴送到福安由郭某乙接到家中代养。郭某丙、郭某己则通过郭某庚、郭某辛等人介绍寻找到买家王XX,后在福安市X村郭某乙住处以52000元的价格将男婴卖出。郭某丙、郭某乙、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己、郭某戊各获利1000元、4200元、1250元、1250元、1000元、3500元。案发后,该起被拐男婴被解救,暂由收买人王XX代为收养。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X娇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间,郭某丙曾让其汇27000元给熊某癸作为买小孩的费用,其中12000元系郭某乙所出。同年8月间,其与郭某丙又到银行汇给熊某癸1000元,郭某丙告诉其该款系卖小孩赚的钱,是给熊某癸的好处费。

(2)证人郭X琴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6月间,一云南妇女将一男婴送至其妹妹郭某乙家中,郭某乙让其帮忙带了一段时间后将孩子抱走,后该男婴被人买走。

(3)证人王XX的证言,因其哥哥欲收养一名男婴,2010年农历7月初,通过他人介绍到福安西隐村郭某乙家中以52000元向郭某乙买回一男婴。当时与其一同前往的有郭某庚、郭某辛、吴某等人。事后其给了郭某庚、郭某辛2500元报酬。

(4)证人吴某、肖某、阮某、林XX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7月初,郭某辛告知吴某有一男婴欲送养,吴某通过肖某、阮某联系上欲收养男婴的王XX。农历7月13日,王XX与郭某辛、郭某庚一同前往福安西隐村郭某乙家中以5万余某向郭某乙买得该男婴。

(5)原审被告人郭某戊、郭某己供述,2010年7月,其二人从郭某丙处得知熊某癸要出卖一名男婴,价格为27000元,便先让郭某庚的母亲黄X琴去联系买主,又与郭某乙联系共同出资购买婴儿转卖,并与熊某癸商量好获利后的分成比例,其中郭某戊与儿子郭某己、女儿郭某丙得2份,郭某乙、熊某癸各得1份。熊某癸收到郭X娇汇的27000元后安排人将一男婴送到福安,由郭某乙和郭某戊妻子郭X琴共同代养了几天。后黄某琴的女儿郭某庚带人来从郭某乙处买走婴儿。事后郭某戊得款3500元,郭某己得款1000元。

(6)原审被告人郭某庚、郭某辛供述,2010年农历6月底,郭某丙找到郭某庚母亲黄某琴称有小孩出卖并许以居间介绍的报酬。郭某庚通过郭某辛、吴某找到买家后,于7月初带着买家到郭某乙家中,以52000元买下男婴。其二人各获利1250元。

(7)上诉人郭某丙供述,其通过熊某甲认识熊某癸,2010年7月份的一天,其从熊某癸处得知有一男婴要出卖,因其姨姨郭某乙之前有与熊某甲卖过婴儿,便找到郭某乙告知情况。因其没钱只负责联系事宜及送孩子。郭某乙筹钱后,其让郭X娇将27000元汇给熊某癸,之后郭某乙接走云南送来的男婴并卖出,给其1000元。

(8)上诉人郭某乙供述,2010年7月间,郭某丙称有一云南妇女欲以27000元出卖一男婴,要其合资购买后转卖。其拿10000元交给郭某丙。数日后,其将云南送来的男婴接回家养,并由其及郭某丙联系郭某庚寻找买家。农历7月13日在家中以52000元将男婴卖给一福安妇女,交易时郭某丙、郭某庚都在。买家将钱汇给郭某丙,其从郭某丙处得款4200元。

关于某诉人郭某乙提出该起买卖事宜均系同案人经办,与其无关和上诉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丙在该起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郭某乙明知郭某丙等人欲实施拐卖儿童犯罪,仍积极实施了出资购买及经手出卖的行为,并在事后参与分赃;而郭某丙在得知熊某癸处有婴儿欲出卖后,积极联系郭某乙、郭某戊人筹资收买,由其负责接洽熊某癸,买下婴儿后又通过郭某庚等人寻找买家以促成交易,其行为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故此节诉辩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7、2010年7月的一天,熊某甲与窦五妹电话联系后,以20000元的价格向窦收买一男婴,带到宁德后通过钟X弟以4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兰某。案发后,该起被拐男婴被解救,暂由收买人兰某代为收养。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兰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以46000元的价格从钟X弟处购买一背部长有血管瘤的男婴。

(2)闽东医院有关病历材料,证实熊某甲于2010年7月26日送一背部长血管瘤的男婴至该院手术治疗。

(3)上诉人熊某甲供述,2010年6、7月间,窦五妹告知有一男婴欲出售,其便到云南以20000元的价格从窦处买下男婴带回到宁德。因该男婴背部长有血管瘤,其送医治疗后通过钟X弟将该男婴以40000余某卖出,分给钟X弟200元介绍费。

8、2010年9月初,熊某甲为牟利,电话联系窦五妹让窦去找来男婴用于某卖。窦五妹找来一名男婴后,于某月11日以每人支付1000元报酬为条件,指使曹某和余某(已判刑)将该名男婴从云南省瑞丽市送至福安市。同月13日晚曹某和余某带着男婴到达福安市,由熊某甲接至福安市X村X路的住处。15日熊某甲、余某、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该名被拐男婴被同时解救。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11日,窦五妹让其与曹某一同将一婴儿送往福建福安交给熊某甲,并许以每人1000元的报酬。其从窦五妹处领得1500元路费后,与曹某带着婴儿前往福安。9月13日晚熊某甲在福安将他们接到家中住下,直至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福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余某因该起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上诉人曹某供述,2010年9月初,窦五妹以给其1000元报酬为条件,让其与余某共同将一名男婴送往福建,其明知该男婴系用于某法出卖但贪图利益而为之。9月11日下午,二人带该男婴前往福安,被熊某甲接到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4)上诉人熊某甲供述,2010年9月的一天,其电话联系窦五妹询问是否能找个婴儿来转卖赚钱,并汇了2000元给窦五妹作为将小孩送到宁德的路费。同年9月13日,窦五妹让两个老乡带着一男婴到福安,其接到家中后未及找到买家即于15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

关于某诉人曹某提出该起不知被害人是被拐卖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9、2010年9月初的一天,郭某乙让董某壬帮其联系从云南收买一男婴用于某卖。数日后,郭某乙交给董某壬5000元作为定金。董某壬收取定金后并未实际实施收买行为。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底郭某乙让董某壬联系云南方面看是否有小孩出卖,9月13日郭某乙拿了5000元交给董某壬。

2、证人董某某证言,2010年9月初,其郭某乙让其联系云南老家看是否有小孩可以带过来出卖。后郭某乙给了其5000元作为定金。

3、上诉人郭某乙供述,2010年9月初,其欲从云南收买一小孩用于某卖,便让董某壬联系并交给了董某壬约6千元汇到云南作为定金。

关于某诉人郭某乙提出5000元是借给董某某而非买男婴的费用,不构成拐卖儿童预备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仅有上诉人郭某乙本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亦有证人郭某己、董某某证言在案佐证,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第6起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该起中董某壬系因生活所迫,自愿跟随密有妹前来福建,后经熊某甲介绍嫁给郭某己为妻,其在该起中并未受到熊某甲等人的强制或胁迫,不属于某拐卖对象,原判认定熊某甲在该起中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

二、诈骗

2010年9月初,郭某乙欲购买男婴用于某卖,便找董某壬帮忙联系云南老家处是否有婴儿出卖。董某壬为此即产生骗取郭某乙钱财的念头,对郭某乙谎称有一个六个月大的男婴出卖,需支付6000元定金给卖家。郭某乙将5000元交给董某壬,董某壬存入其父亲董X南账户内占为己有。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初,其欲收买小孩用于某卖,便让董某壬帮忙联系。数日后,董某壬告知已联系到一男婴,但需支付6000元定金,其便于9月13日前往董某壬交付该款,由董某壬及郭某己汇给卖家,后董某壬其只给了5000元并让其等待云南方面送小孩过来。

(2)证人郭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8、9月间,郭某乙让董某壬联系云南有无小孩卖。数日后,董某壬称找到一个6个月大的男婴,价格10000元,让郭某乙先付6000元定金。9月13日上午,郭某乙拿了5000元给董某壬,董某壬足6000元与其前往赛岐邮政储蓄汇往“董X南”的帐户。

(3)提取笔录、邮政储蓄汇款单等书证,证实董某壬2010年9月13日向“董X南”的邮政储蓄账户汇款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董某壬处提取到账户名为“董X南”的邮政储蓄卡一张,内有金额7000元。

(4)原审被告人董某壬供述,2010年9月间,郭某乙让其从云南找用于某卖的男婴,其便产生骗钱之念。数日后,其对郭某称已联系到一男婴,卖方要价10000元并要先付6000元定金。9月13日郭某乙给其5000元,为迷惑郭某乙,其自己拿了1000元后凑足6000元,与丈夫郭某己一起前往赛岐镇邮政储蓄所,将该款汇到其父亲董X南的邮政储蓄卡中,而直至被抓获时该邮政储蓄卡都在其手里,钱也未取出。

2010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上诉人熊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原审被告人郭某戊、郭某己、董某壬、曹某、郭某庚、郭某辛等人,其中郭某庚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郭某辛。同年11月27日在解救被拐儿童的过程中,抓获原审被告人王某。公安人员共解救了本案被拐对象中的5名儿童和1名妇女。原审被告人郭某戊、王某到案后,其二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申请对二人判处缓刑并愿意实施帮教。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到案情况及郭某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郭某辛的事实。

(2)解救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拐妇女儿童的解救情况。

(3)福安市X村民委员会及福安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戊、王某判处缓刑并愿意实施帮教的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曹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戊、郭某己、王某、郭某庚、郭某辛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原审被告人董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上诉人熊某甲拐卖妇女1人、拐卖儿童6人,上诉人郭某乙拐卖儿童5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某乙拐卖的其中1名儿童,系未及着手便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预备,对该起犯罪予以减轻处罚。在拐卖妇女儿童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熊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曹某、郭某戊、郭某己、王某、郭某庚、郭某辛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中曹某协助接送被拐儿童,郭某戊提供部分资金,郭某己、王某、郭某庚、郭某辛帮助联系买家,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庚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戊、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某甲拐卖董某某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对熊某甲的定罪量刑,原判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熊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曹某及上诉人郭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池力

代理审判员詹昌裕

代理审判员林学侃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魏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某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某、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应当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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