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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黄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

原告黄某,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黄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夏XX,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莫XX,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益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营运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黄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黄某为女儿黄某向被告投保了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了保费362元,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于2011年4月28日起生效,至2012年4月27日止。当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婴儿出生证明等医学证明,证明原告黄某各项生理指标均健康良好,被告亦未要求原告作其他检查及提交其他健康与否的证明。2011年7月,原告黄某被查出患心脏病在湖南省中医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并施行手术,花费各项医疗费用44554.2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保险金7406.4元,原告依约申请理赔,被告拒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黄某保险理赔金7406.4元。

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

2、保险单及附加条款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

3、被告业务员蒋XX的证明原件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赔遭拒酿成纠纷;

4、胎儿的检查报告单及出生医学证明等复印件八份,拟证明原告黄某在入院前身体健康无疾病;

5、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某有医药费损失;

6、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某住院经过;

7、原告黄某要求理赔金额的计算方式原件一份及计算依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险理赔金为7941.65元。

被告辩称,1、从目前的证据看,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过理赔,更未按法律程序理赔,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拒赔通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书复印件,拟证明投保人已详细了解本款的权利义务,并签字确认;

3、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条款复印件,拟证明约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4、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被保险人住院时间为2011年7月24日,其发现疾病的时间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观察期内;被保险人犯有先天性心脏病,同样属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1、2、4、5、X号证据没有异议;2、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蒋XX应当出庭,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被采信,且其证言证明的原告黄某有心脏病住院治疗及要求理赔、拒赔的情况不实;3、对X号证据中第1-5项没有异议,第6项有异议,西药费是属于某他费用的范畴,但总的意见是以上各项均不属于某赔范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3、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

定:

对原告提交的1、2、4、5、X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被告提出蒋XX应当出庭作证的异议成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被告提出的第6项西药费是属于某他费用的范畴的异议成立,确认为6941.65元。

对被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7日,原告黄某为女儿黄某向被告投保了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但是名字由于某误写成了“黄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了保费362元,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当时,原告黄某向被告提交了原告黄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黄某的健康状况为良好,被告亦未要求原告黄某作其他检查及提交其他健康与否的证明。2011年6月,原告黄某被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8月18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施行手术,花去各项医疗费用44554.28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各项保险金为6941.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医院对原告黄某的诊断,可以认定原告黄某的疾病为先天性疾病。因先天性疾病是原告黄某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是投保前就存在的风险,属原告黄某首次投保前未治愈疾病,也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责任免除范围,但因原告黄某的该疾病系投保后才发现,非原告黄某故意隐瞒,故原告黄某的行为属于某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由于某告黄某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原告黄某患有先天性疾病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于某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黄某非故意隐瞒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费。对于某告提出“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黄某、黄某保险费36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张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某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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