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薄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中心主任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中心人事科科长。
原告孟某诉被告巩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巩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之间已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拒不给原告提供劳动岗位、缴纳社会保险金、支付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请求责令被告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22日起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补缴原告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及相应的福利待遇;给原告提供适合的工作岗位;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X义市卫生防疫站。2005年9月原告至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1月,被告将原告予以开除。原告不服,经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与2010年6月2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上诉人巩义市防疫站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某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二、巩义市卫生防疫站承诺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促成孟某与巩义市中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如逾期,则视为巩义市防疫站与孟某已签订劳动合同;三、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孟某不得再就双倍工资、社会保险、加班费等向巩义市防疫站主张任何权利等。”被告于2010年7月1日支付原告15000元,同时郑州中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除第一项外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能促成原告与巩义市中医院签订合同。2010年11月23日,原告以郑州中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10年7月1日起至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待岗工资;补缴2010年7月1日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原告损失,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中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由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最低生活保障费9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履行该判决义务后,原告仍未上班,遂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供适合的工作岗位;补缴其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及相应的福利待遇,该三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22日起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一方面,原告未提供劳动,不存在获得劳动报酬即工资的事实根据;另一方面,也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依(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双方协议内容,已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郑州中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中院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7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0元/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2010年8、9、10月份的生活费共计900元被告已支付,但2010年11、12月份,2011年全年的12个月份,2012年上半年的6个月份共计十八个月的生活费5400元(300元/月×18个月),被告仍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十八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五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巩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张永杰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康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