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甲经事先踩点后,在甘州区X区,采取手拧、钢筋棒撬的手段,盗窃张某工业园区园林资源管理站埋设在东北郊工业园区绿化带内,用于浇灌的消防截止阀19个,价值902.50元;
2、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甲在本区X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张某工业园区园林资源管理站埋设在东北郊工业园区绿化带内,用于浇灌的消防截止阀33个,价值1567.50元;
3、2011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东北郊工业园区X路,盗窃消防截止阀时被园区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盗窃的消防截止阀9个,价值405元。
综上,被告人曹某甲盗窃作案三起,总价值2875元。破案后,追回被盗全部财物,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工业园区园林资源管理站的报案,证人高某、张某、祁某某、赵某某、罗某某、曹某乙、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甘州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判处。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