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娘家住驻马店上蔡县X乡X村)。
原告杜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水县X乡民政所证明一份;2、被告张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3年12月在商水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杜X,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杜XX,X年X月X日生小女取名杜X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三个子女,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勉
审判员朱自星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