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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2年7月18日。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30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婚前因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2月17日晚,双方再次生气,被告把身无分文的原告赶出住处,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订婚一年后结婚,不是缺乏了解。婚后有时生气,但非经常生气。在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是因生气自己出去的,还带走了被告两个多月的工资。原告离婚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母亲患精神病,祖母年迈需人照顾,家庭经济条件不能支持原告抽烟、喝酒的腐化习惯。原告婚前向被告索要5万元,而结婚时只带去了六个被子和一台饮水机,由此可见,原告是借婚姻勒索财产。原告虽然不愿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需返还被告5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之身份。3、孕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现未孕。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务之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欧星雅马哈助力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单子十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衣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三组合中堂柜一套、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其婚前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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