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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邓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原告的受伤治疗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邓某所有的桂x号摩托车向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此外,被告邓某已垫支4685.90元医药费给原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勘查后作出了藤公交认字[2011]第T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邓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卢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卢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车交强险x元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责任人的事故过错大小比例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邓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卢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90元,其中包括:1、医药费x.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3、营养费200元,根据原告本来营养中等的身体健康状况,加强营养是正常需要,原告请求700元过高,本院认为200元为宜;4、护理费1519元(43.40元/天×35天),对原告请求超过规定标准计算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15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认为支出100元左右是合适意见及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6、拆除体内钢板需要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该项请求,根据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开支该笔医疗费用是必须的,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法律上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邓某已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4685.90元,可由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邓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经济损失x.90元(其中:x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卢某,4685.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邓某);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合同的明确载明、由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一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赔偿限额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不分项、限额为x元是错误的。二、根据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用x.9元和住院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200元,上诉人只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后续治疗拆除固定物的实际损失并没有发生,无法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医院证明明确说明取内固定手术的费用应当以当时的发票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拆除固定物取出手术需要5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只是交通事故的代赔主体,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140元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卢某受伤,被上诉人卢某因此而主张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卢某的伤情及相关证据确认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的标准及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卢某的损失进行赔付,故上诉人上诉认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卢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拆除体内钢板需要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并得到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该项实际损失并没有发生所以不用赔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代理审判员陈少培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金玲

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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