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酒后趁车至新乡市凤泉区省水泥厂西门外,因会车与被害人董XX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被告人吴某某挥拳将被害人董XX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X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赔偿被害人董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董XX要求对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从轻判处。
2009年6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被新乡市X街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董XX陈述;
3、证人董XX、张XX、孟XX、郝XX证言;
4、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公(红)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5、现场图;
6、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申请书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瑞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