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5年7月20日被假释,2008年5月7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4月10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4月2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4月25日和5月1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驾驶一台车牌号为湘x号蓝色东风标致轿车窜至郴州市X路、文某、骆仙路等多家名烟名酒店,向商店老板提出购买芙蓉王高档香烟,商店老板按照被告人罗某提出的购买数目将香烟送至其车上时,被告人罗某又向商店老板提出要重开发票、收据或是多拿一个袋子装烟。当商店老板再次进店拿袋子或是开发票、收据未防备时,被告人罗某即驾车携带香烟逃离现场,被告人罗某以此作案方式共抢得24条软芙蓉王、36条蓝芙蓉王、7条黄某蓉王。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抢夺的香烟总价值为2609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郴州市X路旺福超市,向被害人郭某某提出购买2条软芙蓉王、2条蓝芙蓉王。当郭某某将4条烟装好送到被告人罗某车子的副驾驶室时,被告人罗某提出再拿个袋子给他,然后趁郭某某不备驾车夺取香烟迅速逃离现场。
二、2010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郴州市X路顺发烟酒商行,向被害人毛某某提出购买3条蓝色芙蓉王、2条黄某芙蓉王。毛某某将5条烟装好递给被告人罗某后,被告人罗某提出要开收据,然后趁毛某某没有防备驾车夺取香烟迅速逃离现场。
三、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郴州市X路李某商贸公司,向被害人段某提出购买2条软芙蓉王、2条蓝色芙蓉王。段某将4条烟装好递给被告人罗某后,被告人罗某提出要重新开发票,然后趁段某转身没有防备时驾车迅速逃离现场。
四、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郴州市X路钻石烟酒商行,向被害人雷某某提出购买3条黄某芙蓉王、2条蓝色芙蓉王。雷某某将5条烟装好递给被告人罗某后,被告人罗某提出开张发票给他,然后趁雷某某没有防备时驾车夺取香烟迅速逃离现场。
五、2011年2月1日,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郴州市X路名轩贸易某行,向被害人张某某提出购买3条软芙蓉王、2条蓝芙蓉王。当张某某将3条软芙蓉王、2条蓝芙蓉王用袋子装好送至被告人罗某车上时,被告人罗某提出要重开一张收据,然后趁张某某没有防备,驾车夺取香烟迅速逃离现场。
六、2011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郴州市X路金伯利烟酒商行,向被害人黄某提出购买3条软芙蓉王、2条蓝色芙蓉王。黄某将5条烟装好递给被告人罗某后,被告人罗某提出开张发票给他,然后趁黄某没有防备,驾车夺取香烟迅速逃离现场。
七、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略)石盖塘红红批发部,向被害人朱某提出购买5条蓝芙蓉王、2条黄某芙蓉王。朱某将7条烟装好递给被告人罗某后,被告人罗某以收据没有盖章为由提出退烟,然后趁朱某没有防备,驾车夺取香烟迅速逃离现场。
八、2011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略)石盖塘永发超市,向被害人曹某某提出购买3条软芙蓉王、3条蓝色芙蓉王。曹某某将6条烟装好送至车子后备箱后,被告人罗某提出开一张发票给他,然后趁曹某某没有防备,驾车夺取香烟迅速逃离现场。
九、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郴州市X路名仁烟酒商行,向被害人雷某提出购买3条软芙蓉王、3条蓝色芙蓉王。雷某将6条烟装好送至车上后,被告人罗某提出换个袋子,然后趁雷某没有防备,驾车夺取香烟迅速逃离现场。
十、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郴州市X路喜玛烟酒商行,向被害人宋某某提出购买2条软芙蓉王、3条蓝色芙蓉王。宋某某将5条烟装好递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提出要开发票,然后趁宋某某没有防备,驾车夺取香烟迅速逃离现场。
十某、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郴州市X路金泉子烟酒商行(今鑫源烟酒商行),向被害人刘某提出购买2条软芙蓉王、4条蓝色芙蓉王。当刘某将6条烟装好送到被告人罗某车子的副驾驶室时,被告人罗某提出再拿个袋子给他,然后趁刘某没有防备,驾车夺取香烟迅速逃离现场。
十某、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略)文某胜旺名烟名酒商行,向被害人凌某某提出购买3条软芙蓉王。凌某某将3条烟装好递给被告人罗某后,被告人罗某提出再拿个袋子给他,然后趁凌某某没有防备,驾车夺取香烟迅速逃离现场。
十某、2011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郴州市X镇乐河商店,向被害人李某提出购买1条软芙蓉王、5条蓝色芙蓉王。李某将6条烟装好送到被告人罗某车子后备箱后,被告人罗某提出要开发票,然后趁李某没有防备,驾车夺取香烟迅速逃离现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某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五、六、九、十、十某、十某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七、八、十某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这六起不是他作的案。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七、八、十某起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系被告人罗某作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罗某驾驶一辆蓝色东风标致轿车,分别窜至位于郴州市X路、骆仙路等处多家名烟名酒店,均向各商店老板提出购买高档芙蓉王香烟。当商店老板按被告人罗某提出的购买要求将香烟送至其车上时,被告人罗某便又向商店老板提出要重开发票、收据或是多拿一个袋子装烟。随后,被告人罗某见商店老板按照其要求返回店面拿袋子或是开发票、收据未防备时,驾车携带香烟逃离现场。被告人罗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分10次共计抢得软芙蓉王香烟19条、蓝色硬黄某蓉王香烟32条、黄某硬芙蓉王香烟4条,价值达2142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郴州市X路旺福超市处,向被害人郭某某提出购买2条蓝色软壳芙蓉王、2条蓝色硬壳芙蓉王。当郭某某将4条烟装好送到被告人罗某所驾车的副驾驶座位时,被告人罗某便提出再拿个袋子,然后趁被害人郭某某返回店面拿袋子没有防备之时,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蓝色软壳芙蓉王、蓝色硬壳芙蓉王香烟分别计价值1080元和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乙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一名男子(即被告人罗某)驾驶一台蓝色东风标致307的车子到她店子讲要购买2条软芙蓉王、2条蓝芙蓉王,她将4条烟装好送到车上时,被告人罗某要她再拿个袋子给他,她准备进店拿袋子时,被告人罗某趁机驾车逃跑了。
3、郴州市旺福超市出具的销货清单证明,2011年11月1日,该超市出售了软芙蓉王和黄某蓉王烟各2条。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指认抢夺被害人郭某某的香烟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郭某某辩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的人为被告人罗某。
6、(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黄某硬壳芙蓉王烟2条和蓝色硬壳芙蓉烟2条分别计价值1080元和640元。
7、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8、本院(200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6月9日,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9、湖南省桂阳监狱(2005)假字第X号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假释考验期为2005年7月20日至2008年5月日。
1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0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郴州市X路顺发烟酒商行,向被害人毛某某提出购买3条蓝色芙蓉王烟、2条黄某芙蓉王烟,被害人毛某某便将5条烟装好递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即向被害人毛某某提出要开收据,然后趁毛某某不备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蓝色硬壳芙蓉王烟3条和蓝色硬壳黄某蓉王烟2条分别计价值960元和4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2、郴州市顺发名烟名酒副食店销售清单证明,该商行出售了3条黄某蓉王烟和蓝芙蓉王烟2条。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某乙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下午,一名穿军装的男子(即被告人罗某)驾驶一台挂广K开头车牌的蓝色白标致轿车到他店子,讲要买3条蓝色芙蓉王、2条黄某芙蓉王。他用袋子将烟装好后递给该男子,该男子要求他开收据,他叫他老婆开好收据出店门时,该男子加大油门跑掉了。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下午,一名穿军装的男子(即被告人罗某)驾驶一台蓝色的标致轿车到她店子,叫她老公毛某某拿3条蓝色芙蓉王、2条黄某芙蓉王。她老公要她开收据,她开好收据准备交给该男子时,该男子加大油门朝人民西路跑掉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毛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的为被告人罗某。
6、(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黄某硬壳芙蓉王烟3条和黄某硬壳芙蓉王烟2条分别计价值960元和460元。
三、2011年2月1日,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郴州市X路名轩贸易某行,向被害人张某某提出购买3条蓝色软壳芙蓉王烟、2条蓝色硬壳芙蓉王烟。当被害人张某某将上述5条烟用袋子装好送至被告人罗某车上时,被告人罗某向被害人张某某提出要重开一张收据,然后趁被害人张某某没有防备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蓝色软壳芙蓉王烟3条和蓝色硬壳芙蓉王烟2条分别计价值1620元和640元。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2、郴州市名轩贸易某行送货单证明,2011年2月1日,该商行出售了软芙蓉王烟3条和黄某蓉王烟2条。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乙证明,2011年2月1日,一名穿军装的男子(即被告人罗某)驾驶一台东风标致307的车子到他店子讲要购买3条芙蓉王、2条蓝芙蓉王。他将5条烟装好送到车上时,该男子要求他开一张单子,他不肯,想将香烟拿回。该男子用右手抓住他提烟的袋子,加大油门就跑,将其拽出5米左右远,他怕受伤就松手,该男子乘机跑掉。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指认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夺的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的人为被告人罗某。
6、现场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的明细。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8、(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蓝色软壳芙蓉王烟3条和黄某硬壳芙蓉王烟2条分别计价值1620元和640元。
9、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1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郴州市X路金伯利烟酒商行,向被害人黄某提出购买3条黄某软壳黄某蓉王类和2条蓝色硬壳芙蓉王烟。被害人黄某将5条烟装好递给罗某后,被告人罗某向被害人黄某提出开张发票,然后趁被害人黄某没有防备,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黄某软壳芙蓉王烟3条和黄某硬壳芙蓉王烟2条分别计价值1620元和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2、送货单证明,金伯利烟酒商行出售了3条软芙蓉王烟和2条黄某蓉王烟。
3、被害人黄某陈某乙证明,2011年2月上旬的一天,一名穿军装的男子(即被告人罗某)驾驶一台挂军牌的蓝色东风标致轿车到他店子,讲要买3条软芙蓉王和2条蓝芙蓉王。他用黑色塑料袋将烟装好递给该男子,该男子讲要开发票,少拿一条蓝芙蓉王。他叫他妻子开票,自己用手扶住车门。这时司机不顾他手扶车门,突然加油向前冲,朝107国道方向跑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上旬的一天,一名男子驾驶一台蓝色轿车到她店子,讲要买3条软芙蓉王和3条蓝芙蓉王。她老公用黑色塑料袋将烟装好递给该男子,并叫她开票,自己用手扶住车门。她老公刚回头,那名男子突然加油向前冲,差点把她老公摔倒,她没有看清该男子长相。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辨认出对其抢夺的为被告人罗某。
6、(略)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蓝软壳蓉王烟和3条和蓝色硬壳芙蓉王烟2条分别计价值1620元和640元。
7、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该起抢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略)石盖塘红红批发部,向被害人朱某提出购买5条蓝色硬壳芙蓉王烟和2条黄某硬壳芙蓉王烟,当被害人朱某将7条烟装好递给被告人罗某后,被告人罗某以收据没有盖章为由提出退烟,然后趁被害人朱某不备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蓝色硬壳芙蓉王烟5条和黄某硬壳芙蓉王烟2条分别计价值1600元和4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2、被害人朱某提供的销售清单证明,出售了黄某蓉王烟5条和黄某蓉王烟2条。
3、被害人朱某的陈某乙证明,2011年2月28日,一名穿军装的男子(即被告人罗某)驾驶一台黑色军牌轿车到他店子,讲要买5条蓝色芙蓉王、2条黄某芙蓉王。他用袋子将烟装好后放进车子后备箱,该男子以收据没有盖章为由要退烟,然后乘他不备开车跑掉了。
4、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28日,一台轿车停在红红批发部,后来他听说,批发部被骗走几条芙蓉王烟。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朱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的为被告人罗某。
6、(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蓝色硬壳芙蓉王烟5条和黄某硬壳芙蓉王烟2条价值分别为1600元和460元。
六、2011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略)石盖塘永发超市,向曹某某提出购买3条蓝色软壳芙蓉王烟和3条蓝色硬壳芙蓉王烟。曹某某将6条烟装好放至被告人罗某车子后备箱后,被告人罗某便向曹某某提出开一张发票,然后趁曹某某没有防备,即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蓝色软壳芙蓉王烟3条和蓝色硬壳芙蓉王烟3条分别计价值1620元和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2、被害人曹某某提供的销售清单证明,永发批发部出售了蓝色软壳芙蓉王烟和蓝色硬壳芙蓉王烟各3条。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乙证明,2011年3月15日晚上,一名穿军装的男子(即被告人罗某)驾驶一台车牌尾号为6的蓝色东风标致轿车到他店子,讲要买3条软芙蓉王和3条蓝芙蓉王,叫他将烟装好送到车子后备箱。后来他准备结账时,该男子讲要开发票。他到后备箱拿烟,该男子将他这边车门关上,突然加油跑了。当时光线较暗,只看清该男子40岁左右,平头发型。
4、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5日晚上,他听见隔壁永发超市的曹某板对一台蓝色的小轿车讲还没有给钱,那台蓝车轿车没有停下就走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曹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的为被告人罗某。
6、(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黄某软壳芙蓉王烟3条和蓝色硬壳芙蓉王烟3条价值分别为1600元和960元。
七、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郴州市X路名仁名烟名酒店,向被害人雷某提出购买3条软芙蓉王烟和3条蓝色芙蓉王烟。雷某将6条烟装好送至被告人罗某的车上后,被告人罗某提出换个袋子,然后趁被害人雷某没有防备,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蓝色软壳芙蓉王烟3条和黄某硬壳芙蓉王烟3条分别计价值1620元和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2、郴州市名仁名烟名酒店送货单证明,该店出售了3条软芙蓉王烟和3条蓝芙蓉王烟。
3、被害人雷某陈某乙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一名男子(即被告人罗某)驾驶一台蓝色东风标致轿车到他店子,讲要买3条软芙蓉王和3条蓝芙蓉王。他将烟装好送到车子副驾驶室,该男子叫他换个袋子。他叫他朋友守住,自己去拿袋子。这时,该男子加大油门朝龙泉路方向跑,他朋友手还扶住车子的副驾驶室位置,差点被摔了一跤。
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一名男子驾驶一台蓝色东风标致轿车到雷某板店子买烟。雷某板将烟给对方后,他过去帮忙,扶住副驾驶室车门。这时该男子加大油门朝龙泉路方向跑,他差点被摔了一跤。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雷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的为被告人罗某。
6、(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蓝色软壳芙蓉王烟3条和黄某硬壳芙蓉王烟3条价值分别为1620元和960元。
9、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该起抢夺事实供认不讳。
八、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五里堆路喜玛烟酒商行,向被害人宋某提出购买2条软芙蓉王烟和3条蓝色芙蓉王烟。宋某将5条烟装好递给被告人罗某后,被告人罗某向被害人宋某提出要开发票,然后趁被害人宋某没有防备,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黄某软壳芙蓉王烟2条和黄某硬壳芙蓉王烟3条分别计价值1080元和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2、被害人宋某提供的销售清单证明,郴州市喜玛烟酒商行出售了软芙蓉王烟2条和黄某蓉王烟3条。
3、被害人宋某陈某乙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一名穿军装的男子(即被告人罗某)驾驶一台无车牌蓝色标致牌轿车到他店子,讲要买2条芙蓉王、3条蓝色芙蓉王。他用袋子将烟装好后递到副驾驶室,该男子要他开发票,他转身叫他嫂子开发票,该男子开车跑掉了。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一名男子骗走他弟弟宋某几条烟,她当时在店子里没有注意看是怎么回事。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宋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的为被告人罗某。
6、(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蓝色软壳芙蓉王烟2条和黄某软壳芙蓉王烟3条价值分别为1080元和960元。
7、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该起抢夺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郴州市X路金泉子烟酒商行,向被害人刘某提出购买2条蓝色软壳芙蓉王烟和4条蓝色硬壳芙蓉王烟。当被害人刘某将6条烟装好送至被告人罗某所驾车的副驾驶座位时,被告人罗某便向被害人刘某提出再拿个袋子,然后趁被害人刘某没有防备,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蓝色软壳芙蓉王烟2条和蓝色硬壳芙蓉王烟4条分别计价值1080元和1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2、金泉子商行销售清单证明,该商行出售了软芙蓉王烟2条和蓝芙蓉王烟4条。
3、被害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5月20日,一名男子(即被告人罗某)驾驶一台蓝色东风标致307的车子到他开的金泉子烟酒商行,讲要购买2条软芙蓉王、4条蓝芙蓉王。他将6条烟装好送到车上副驾驶室位置,该男子要他再拿个袋子,他转身拿袋子时,该男子开车朝青年大道跑了。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指认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辩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的系被告人罗某。
6、(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蓝色软壳芙蓉王烟2条和蓝色硬壳芙蓉王烟4条价值分别为1080元和1280元。
7、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该起抢夺事实供认不讳。
十、2011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罗某驾车窜至郴州市X镇乐河商店,向被害人李某提出购买1条蓝色软壳芙蓉王烟和5条蓝色硬壳芙蓉王烟。李某将6条烟装好并放到被告人罗某的车上后,被告人罗某向被害人李某提出要开发票,然后趁被害人李某返回店面不备时,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蓝色软壳芙蓉王烟1条和蓝色硬壳芙蓉王烟5条分别计价值540元和16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自愿已分别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1720元、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360元和被害人李某英经济损失2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2、被害人李某提供的销售清单证明,东河商店出售了软芙蓉王烟1条和黄某蓉王烟5条。
3、被害人李某陈某乙证明,2011年6月20日晚上,一名穿军装的男子(即被告人罗某)驾驶一台黑色小轿车到她店子,对她丈夫彭某某讲要买1条软芙蓉王、5条蓝色芙蓉王。她把烟送到车子后备箱,该男子要她开发票,她走到店子时,该男子开车跑掉了。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的一天,一名穿军装的男子驾驶一台黑色轿车到他店子,要他拿1条软蓉王烟、5条蓝色芙蓉王。他妻子李某把烟送到车子后备箱,该男子要李某开发票,李某转身开发票时,该男子开车跑掉了。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0日晚上,一名男子驾驶一台黑色小轿车到李某店子,要买1条软芙蓉王、5条蓝色芙蓉王。李某把烟送到车上,进店开发票时,该男子开车跑掉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的系被告人罗某。
7、(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蓝色软壳芙蓉王烟1条和黄某硬壳芙蓉王烟5条价值分别为540元和1600元。
8、被害人郭某某、刘某和李某出具的领条分别证明,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李某经济损失1720元、2360元和2140元。
9、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该起抢夺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214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实施2010年12月中旬对被害人段某、2011年1月对被害人雷某某、2011年6月17日对被害人凌小英抢夺作案的指控意见,经查,1、被害人段某陈某乙证明作案工具为一辆雪佛兰轿车,与庭审查明的作案车型不符,因而公诉机关列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罗某实施了该起犯罪;2、被害人雷某某陈某乙证明作案工具为没悬挂车牌,紫色两厢轿车,且车上有两人,与庭审查明的作案工具颜色不符,因而不能证明被告人罗某实施了该起犯罪;3、被害人凌小英的陈某乙证明是一名二十某、八岁男子,长脸,人比较瘦,中长发实施抢夺的,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罗某体型特征不符,因而亦不能证明被告人罗某实施该起犯罪,上述三起被抢的香烟价值应不计入被告人罗某的犯罪金额。故对公诉机关该3项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采纳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关于没有实施针对被害人毛某某、朱某、曹某某实施抢夺作案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3起犯罪均有被害人陈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被告人罗某实施了上述三起抢夺作案,应当认定被告人罗某实施了上述三起抢夺作案。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能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第一款、第六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六十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二、限被告人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退赔被害人毛某某经济损失1420元、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260元、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2260元、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2060元、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2580元、被害人雷某经济损失2580元和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某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某勇
人民陪审员田玉
二0一二年五月十某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某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某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某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某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某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某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某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某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某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乙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