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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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屏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屏南县X镇X路鸿福一招待所看打麻将时无故辱骂被害人苏XX,并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将苏XX打倒在地。期间张某某欲持弹簧刀行凶,因刀掉落地上被他人捡走未果。后经他人劝阻,张某某、黄某欲离开时见郑某等人前来,以为系苏XX叫来帮忙,再次共同殴打苏XX,张某某还持已取回的弹簧刀刺向苏XX,先后刺中黄某左腰部和苏XX胸部。后二人逃离现场。苏XX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苏XX系锐器打击致心脏破裂、急性心包填塞死亡。当晚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被抓获。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阮某、张某X、郑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生物物证鉴定;提取的弹簧刀;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殴打并持刀捅刺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黄某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所起作用较小,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黄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1、本案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内容多有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害人有与二上诉人对骂对打并叫人帮忙的行为,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其是无意中刺到被害人心脏部位,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定性不当。

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其仅是和被害人开玩笑,未辱骂被害人,而被害人不但骂其,还叫郑某来帮忙打架,过错在先。且被害人死亡结果系张某某造成,其与张某某之间没有犯意联络,故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晚6时许,上诉人黄某在屏南县X镇X路鸿福招待所看上诉人张某某打麻将时,无故辱骂在场的被害人苏XX(殁年31岁),双方为此争吵、推搡,后被人劝开。之后,黄某在该招待所门口与苏XX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对苏XX拳打脚踢,张某某见状亦上前共同将苏XX打倒在地。张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欲行凶,在围观群众劝阻中刀掉落地上被他人捡走藏放于某近的阿秀餐馆内。张某某随后到阿秀餐馆以砸餐馆相威胁取回弹簧刀。当张某某、黄某驾驶摩托车欲离开时,见苏XX的朋友郑某等人前来,以为系苏XX叫来帮忙,即下车再次共同殴打苏XX。张某某拔出弹簧刀刺向苏XX,先后刺中黄某左腰部和苏XX的胸部。张某某、黄某逃离现场后,苏XX被送往屏南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某晚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苏XX系锐器打击致心脏破裂、急性心包填塞死亡。案发当晚,黄某在张某X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张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在福建省建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苏XX亲属与张某某、黄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某,并对张某某、黄某表示谅解,要求对二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苏X奕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4日晚,其接到阮某顺电话得知堂弟苏XX被人用刀捅伤,即赶到屏南县医院,后苏XX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便打110报警。事后了解到苏XX与黄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帮助黄某打苏XX,并用刀捅了苏XX。

2、证人张X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见到张某某、黄某与被害人苏XX在招待所内吵架,就上前劝解,把黄某、张某某拉到招待所门口,要他们回去,黄某、张某某坐上摩托车后不知怎么又在招待所门口和对方打起来,其看见苏XX捂着胸口心脏的位置,黄某也捂着腰部说被人捅了一刀。

3、证人苏X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8时30分许,看见苏XX与黄某在鸿福招待所内争吵扭打,其上前劝阻,但黄某威胁其不要管,其就离开。

4、证人阮某、苏某、苏X团的证言及苏某、阮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黄某在鸿福招待所看人打麻将时,用麻将比喻苏XX的头,苏XX予以回应,黄某要去打苏XX。经他人劝阻,黄某离开招待所后不久又冲向站在门口的苏XX,与苏某打,张某某从后腰处拿出一把刀向苏XX冲去,在旁人阻拦中刀掉落地上,被王X秀捡走藏放店内,黄某和张某某二人一起将苏XX打倒在地,被人拉开后,张某某以砸餐馆相威胁向王X秀取回刀。郑某前来劝阻时,张某某又要上前去打苏XX。后看见苏XX胸口流血,黄某用手按着腰部。

5、证人王X秀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其在自己经营的阿秀餐馆门口见到其丈夫阮某与两名男子争抢脚下的一把刀,其上前将刀捡走藏放店内。过了几分钟,参与抢刀的一男子以砸其店铺相威胁向其要回那把刀后离开。随后其听到外面有人喊说“杀一刀了”,到店门口后看见苏XX捂住流血的胸口,另一男子捂住肚子。

6、证人孙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黄某在鸿福招待所门口骂人,便将他劝开。不久黄某又返回并与从招待所出来的被害人吵起来,黄某说看被害人不顺眼。随后张某某也过来一起与对方相互推搡,并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周围有人去劝架,但都被黄某和张某某打。其见到张某某掏出一把弹簧刀就去抢,也被张某某和黄某打。

7、证人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苏X隭队l头村一男子在争吵,并被对方打。苏XX还手后,另一名男子也一起打苏XX,手里握着一把刀。之后看见苏XX捂住胸口,人行道上有一滩血。

8、证人郑某、徐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其二人与亲戚坐车经过屏南车站路段时发现堵车,下车后见苏XX与黄某、张某某在鸿福招待所门口争吵,后黄某、张某某二人一起打苏XX,郑某即上前劝解。之后看见苏XX左胸口流血,黄某左侧腰部流血。苏XX被他们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9、证人张某舜、陆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舜接到黄某打来电话说他和张某某与人打架,叫其过去帮忙。其二人赶到后黄某、张某某已不在现场,与黄某联系后又赶到医院看见黄某受伤正在做检查。

10、证人张某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硎洌悠浇兜贫只粤幕绲暗蠡虾礁降阂ⅲ址葡只粤幕堑佣蛔北送涣兑5恃笪煤敝淼仆只粤牖擞蛉艽牛赫谴闯锢Π⒚越蕉狈送涣兑唬〔男研瓢只粤不币送A笾坪只粤渥∑敌匠兜l头时,其打电话给派出所民警说黄某要投案,公安人员就来带走黄某。

11、证人陆X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某乘坐其出租车时说他打架时朝对方心脏部位捅了一刀,他的一个朋友也被他捅了一刀。

12、证人龚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4日晚张某某到建瓯市X镇找其和范XX,吃夜宵时张某某对范XX说他在屏南帮朋友打了人。15日凌晨警察到他们入住的闽根王大酒店X房间抓走张某某。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南县X镇X路X号鸿福招待所门口人行道上,公安人员对现场留有的20×22厘米2和38×80厘米2的两处血迹进行了提取。

14、物证弹簧刀一把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到一把单刃弹簧刀。经张某某确认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黄某亦确认该刀系张某某所有。

15、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苏XX左前胸胸骨旁见一处3.6×1厘米的锐器创口,相对应的肌层、肋某、心包、右心室破裂,造成胸腔、心包积血量。结论为苏XX系锐器打击致心脏破裂、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16、宁德市公安局物证生物物证鉴定,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弹簧刀上的血迹和现场地面的一处血迹为苏X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略)×1018倍。

17、屏南县人民法院(2005)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福建省武夷山监狱(2007)武监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证实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4日刑满释放。

18、协某、谅解书等,证实被害人苏XX亲属与张某某、黄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某,并对二上诉人表示谅解。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报告,证实张某某、黄某到案情况,其中证实黄某系主动投案。

20、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2011年4月14日18时许,黄某与被害人在看打麻将时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人劝开后二人在招待所门口又发生争执并扭打,其帮黄某一起将被害人打倒在地,期间别在腰上的刀掉在地上被人捡走。其以砸店铺相威胁从旁边的餐馆取回刀,与黄某一起坐上摩托车准备离开时,看见郑某等人坐车到来,认为是被害人叫来打架的,其和黄某就去责问并再次殴打被害人,其拿刀刺向被害人,开始没刺到反而刺中黄某左腰部一刀,之后其又朝被害人胸口刺了一刀。作案后其雇乘出租车前往建瓯市X镇找范XX。4月15日凌晨在闽根王宾馆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

21、上诉人黄某的供述,2011年4月14日18时许,其在鸿福招待所看打麻将时辱骂被害人苏XX,与苏某生争吵,随后又先动手打了苏XX。被人劝开退到招待所外后,又与苏XX争吵和对打,张某某上前帮忙一同将苏XX打倒在地。经他人劝解,其和张某某坐上摩托车准备离开时,看见郑某等人来到,认为是苏XX叫来帮忙的,就下车伙同张某某再次殴打苏XX,期间自己的左侧腰部被张某某捅了一刀。其坐张X腦档爻痘l头村时,张某X叫其投案,其同意,张某X打电话联系后公安人员来将其带走。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张某某、黄某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苏某、阮某、苏X团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黄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黄某先辱骂被害人苏XX,无故挑起事端,后又不顾他人劝阻,伙同张某某在麻将馆外二次殴打苏XX。另查明,证人郑某案发时恰好途经现场,并非苏XX叫来,也未参与殴打。故本案系因二上诉人系无端生事引发,被害人苏XX并无过错。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诉人张某某提出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原判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在黄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积极伙同黄某殴打被害人,先后二次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行凶。在已经误伤黄某的情况下,仍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判定性准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诉人黄某提出被害人死亡结果系张某某造成,其与张某某之间没有犯意联络,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黄某与张某某没有形成共同故意杀人的意思联络,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本案系其无端滋事而引发,且在张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时,亦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定性准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诉人张某某提出本案相关证人证言内容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取证程序合某,相关证人与本案均无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黄某伙同上诉人张某某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某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亦对二上诉人表示谅解,对二上诉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某。上诉人张某某、黄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池力

代理审判员詹昌裕

代理审判员林学侃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方俊民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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