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X号。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XX号。身份证号:x。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被告以承包酒店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酒店开办后高薪聘用原告管账。2009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三分,并出具借条;2009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通过XX镇邮政所电汇至被告卡上,后原告发现被告并非做酒店生意,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下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某,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9700元,共计x元。
被告未某甲。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09年10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其上记载的“月息3分”,系经被告同意,由原告书写的;证据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证据3、证明一份和调解材料一组,证明证据2中汇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非其他款项,被告至今未某行调解协议。
被告未某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0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汇款x元。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就上述款项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农历9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x元和支付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就借款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9700元,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农历9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x元和支付利息3000元,根据调解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本院推定协议履行时间为农历2010年9月20日,现该期限已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某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偿还原告刘XX借款二万二千二百元,并支付利息三千元,共计二万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元,由原告刘XX负担三百元,被告李XX负担四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