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市政协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住所地郏县X乡X路X路西。
代表人杜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祥、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代表人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5日原告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车间厂房,该合同第三条工程总造价x.44元,车间造价x.86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10万元保证金。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二项约定,2008年12月5日前开工,如果在2008年12月5日尚未开工,被告必需在2008年12月10日前将原告交的10万元保证金足额退还,并按月息二分支付给原告利息。2009年1月22日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你公司承接我厂建筑工程所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到了2009年农历正月30不论开工与否。我厂都退还给你公司,原合同内容不变,如不退还,超期一天按每天本金的10%计取罚息,同时合同作废,不退还保证金后到农历2月1日开不了工,即按原合同执行。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法人杜某某,2009年1月22日,担保人张某某,田子友。”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实际未履行合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保证金10万元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合同书、承诺书、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清单一份,被告张某某提供于红利、朱定仓、田子友证明各一份,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质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在其承诺书中约定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的签字不是与原、被告双方一起所签,其担保约定不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本院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支付原告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二、被告张某某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负担。
瑞阳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们与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之间的债务纠纷,张某某已在裕农车辆配件厂的承诺书上签字担保。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张某某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裕农车辆配件厂是否收到瑞阳公司1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我所做的担保并非为瑞阳公司所做,系给朱宝仓所做,我做的担保已超法定担保期限,故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于2009年1月22日给瑞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有误外其余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2009年1月22日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你公司承接我厂建筑工程所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到了2009年农历正月30不论开工与否。我厂都退还给你公司,原合同内容不变,如不退还,超期一天按每天本金的10%计取罚息,同时合同作废。不退还保证金后到农历2月1日开不了工,合同作废,并赔偿损失费壹拾万元整(¥x.00元),若能按时开工,即按原合同执行。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法人杜某某,2009年1月22日,担保人张某某,田子友。”
本院认为,瑞阳公司与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给瑞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1月22日,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给瑞阳公司出具承诺书中约定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并由张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故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应当依其承诺书履行义务,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瑞阳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前已提起诉讼,故张某某上诉称已超担保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支付原告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张某某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三、张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均由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石天旭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