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阙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卓某,男。
被告慈利县雄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X路X号。
负责人覃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原告阙某与被告李某、慈利县雄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卓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阙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华、被告李某、卓某、雄风公司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向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某诉称,2011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雄风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慈利县X镇万福汽车东站停车待客起步时,将准备上车的原告挂倒致伤,经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和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医某终结时间限定240天,需1人护理26天,后期医某费用7000元,需住院14天,1人护理14天。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7634.8元。
原告阙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阙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阙某的身份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
2、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所驾驶湘x号车辆致伤原告阙某的事实经过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该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雄风公司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湘x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
4、慈利县人民医某住院病案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阙某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的相关事实;
5、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阙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医某终结时间限定240天,需1人护理26天,Ⅱ期内固定拆除术限额7000元,住院时间14天及需1人护理等事实;
6、医某、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原告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某206元、鉴定费1400元及交通费465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及赔偿均不持异议,但被告李某系被告卓某雇请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某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卓某辩称,原告阙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经过属实,且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阙某所诉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慈利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阙某因伤医某全休3个月及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5000元左右的事实;
2、医某票据2份及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阙某受伤被告卓某给其支付相关赔偿费用25858.4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辩称,原告阙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属实,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只能在保险条款规定的项目限额责任范围内理赔,同时,对原告阙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需重新鉴定,且所诉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雄风公司对本案所涉湘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阙某向某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卓某及雄风公司仅对其中X号证据中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仅对其中的X号证据及X号证据中的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李某、卓某、雄风公司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认为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过高,是确定的最高限额,应以医某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认为X号证据中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X号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虽是真实的,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为准。本院评议后认为,原告阙某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及X号证据中的医某票据均系书证,被告李某、卓某、雄风公司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的张家界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结论,该伤残鉴定结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既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某院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证实,并说明事实和理由,故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号证据中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亦系鉴定结论,被告李某、卓某、雄风公司及平安保险仅对鉴定中确定的Ⅱ期内固定解除术限额7000元有异议,对其它结论性意见无异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是后期治疗费最高限额为7000元,并不是一定需要7000元,本院可结合医某机构出具的意见酌情予以确定后期治疗费的数额,故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其异议并未与鉴定结论相背,所以,对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限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X号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某鉴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可酌情确定交通费264元。对被告卓某向某院提交的证据,原告阙某及被告李某、雄风公司、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阙某认为被告卓某提交的X号证据诊断证明书确定的全休天数及后期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其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要高于诊断证明书的证据效力。本院评议后认为,对被告卓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持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其中的X号证据诊断证明书系医某机构的证明,该证据所确定的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与鉴定结论确定的后期治疗费最高限额7000元并不矛盾,故本院结合医某机构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同时,该证据确定的原告伤后全休天数与鉴定结论确定的医某终结时间虽是两个不同的名词,但并不冲突,均应作为计算本案误某的依据而予以采信,所以,原告阙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向某院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评议后认为,该保单抄件系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原、被告各方均不持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各方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11年3月5日,被告李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慈利县X镇万福汽车东站北侧车道路段停车待客,12时1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车起步时,将准备上车,右脚刚踏上车门第一台阶的原告阙某挂倒,造成原告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阙某被送往慈利县人民医某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并行右股骨开放复位DHS内固定手术,同年4月1日出院,医某提出诊断证明意见:全休3个月,1年后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5000元左右。原告阙某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医某14739.4元,门诊医某325元,其中,被告卓某支付医某用14858.4元,同时另支付其它相关赔偿金1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出勘了事故现场,并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阙某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2011年7月30日,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阙某为此花费鉴定费用700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阙某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7634.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阙某于2011年11月30日向某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阙某的医某终结时间、后期治疗费、后期住院时间、是否需要陪护及陪护时间等医某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1、原告阙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股骨粗隆骨折术后,医某终结时间限定240天,需1人护理26天;2、原告阙某的Ⅱ期内固定解除术限额7000元,住院时间14天,需1人护理14天,原告阙某又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阙某系农业户口居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264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雄风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卓某,但被告雄风公司与被告卓某对该车辆的运营均享有共同运行支配权,且由被告卓某每月向某告雄风公司交纳费用900元;被告李某系被告卓某雇请的司机,其所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雄风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原告阙某共误某349天,其中包括医某终结时间245天,全休天数90天,Ⅱ期手术住院天数14天;湖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16518元;湖南省2010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7元。据此,原告阙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某费1506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天×12元/天),误某22087.29元[(16518元/年÷12个月÷21.75天/月)×349天],护理费2531.49元[(16518元/年÷12个月÷21.75天/月)×40天],残疾赔偿金18387.6元(6567元/年×14年×20%),交通费26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元,共计67214.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起步时未仔细观察上下车人员,且在车门未关好时行车,致使原告阙某受伤,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李某对原告阙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某系被告卓某所雇请的司机,且其是在为被告卓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阙某受伤的,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卓某承担,被告李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雄风公司虽只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湘x号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辆作为城市公交车,不同于其它挂靠经营,具有其特殊性,被告雄风公司对该车辆的运营与被告卓某共同享有运行支配权,故被告雄风公司对原告阙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应当与被告卓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阙某要求被告卓某、雄风公司赔偿医某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阙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作为本案所涉湘x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内给原告阙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阙某医某费用10000元,并承担原告阙某的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卓某和雄风公司承担。对于原告阙某诉请误某、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损失的赔偿,本案依法计算的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分别为22087.29元、2531.49元、18387.6元,但原告阙某对该三项损失的诉请数额分别只有6322元、1744元、15741元,其余应视为放弃,故被告赔偿给原告阙某的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分别调整为6322元、1744元、15741元;同时,原告阙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应适当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某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8315.4元(其中包含被告卓某已支付的2573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赔偿36071元,被告卓某与被告慈利县雄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12244.4元,并由被告卓某和被告慈利县雄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卓某和被告慈利县雄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唐敦文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