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李×、×××联合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1日7时许,赵×骑电动车行至沈阳市X区X路时,李×驾驶的牌照为辽x号轿车将赵×撞伤。本次事故经沈河区交警大队认定,李×负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治疗。经诊断,赵×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脊髓损伤等。两次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其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曾于2010年1月5日起诉来院。我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公司依照判决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各方当事人支付了截至2010年3月12日的医疗费10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某、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x元。后赵×又于2010年4月12日至7月28日期间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其颈部外伤,住院治疗107天后于2010年7月28日出院。赵×住院治疗期间,医嘱为普食、2010年4月26日至28日期间为一级护理、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赵×2010年8月3日起开始病休。2010年12月3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赵×在本次诉讼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x.68元,均为其自行支付。另查明,辽x号轿车系省残联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该单位司机即李×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处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驾驶辽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赵×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8元的问题,其本次诉讼期间实际产生了上述医疗费用,且交强险对本次事故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已经耗尽,且平安财险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赵×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48元,故应由该公司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x.52元,剩余x.16元应由被告省残联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x元的问题,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受害人所获得的应当是针对其实际损失的引起,而不能从受到的人身损害中获取额外收益。现原告庭审陈述表明其在第一次判决后至本次庭审期间,并未实际从沈阳金牌家政连锁公司获得过劳动报酬或生活补助,故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的一般经验,且与其本人在该事故纠纷目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曾提供的证据彼此矛盾,无法相互印证。故对其误某,本院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即每月150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病历资料对其治疗情况、病休医嘱及鉴定时间的记载,应自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其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日即2010年12月29日,为x元。对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款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责任限额内理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67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07天,其间医嘱2010年4月26日至28日期间为一级护理、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是对原告雇用他人护理实际支出的费用或其家人护理实际产生的误某损失的引偿,故该项费用应当按照医嘱记载,结合护理人的实际人数及收入情况确定。原告陈述其住院治疗期间系由丈夫护理,按照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确定为一人。由于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有其他收入较低并能够从事护理工作的亲属,现其坚持由收入明显较高的亲属进行护理,属于扩大损失的情形;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的误某损失情况,故对其护理费,参照201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6411.44元,对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款可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责任限额内理赔。关于赵×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与治疗情况相互印证,故结合其住院治疗天数、护理情况和复诊次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等情况,对其该项费用酌情定为300元。该款可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责任限额内理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07天,该费用经计算应为5350元,对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款应由省残联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7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均为普食,出院后医嘱偶见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其该项费用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该款应由省残联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的问题,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故结合其在定残之日的年龄为45周岁的情况,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10%计算20年为x元。对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款可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责任限额内理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60元的问题,因其支出的上述费用确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被告省残联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的问题,因其并无相关医嘱证明手术部位确需医学整形治疗,且该部位疤痕又系对其进行治疗所必然产生的,也并不在面部明显部位,同时原告已经鉴定机构确定伤残等级的情况,应视为治疗终结,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并结合被告李×、平安财险公司及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的情况和我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由被告省残联酌情赔偿5000元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医疗费x.52元;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误某x元;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护理费6411.44元;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赔偿赵×交通费300元;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赔偿赵×残疾赔偿金x元;六、×××联合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赔偿赵×医疗费x.16元;七、×××联合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赔偿赵×伙食补助费5350元八、×××联合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赔偿赵×营养费1000元;九、×××联合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赔偿赵×鉴定费860元;十、×××联合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赔偿赵×精神损害抚慰佥5000元;十一、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联合会负担525元,由赵×负担500元。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x.3元、营养费5010元、误某x.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复印费90元。2、赵×是颅脑损伤,现精神状态发生改变,要求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加判残疾赔偿金;3、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00%的责任。
被上诉人李×、×××联合会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医嘱记载,结合护理人的实际人数及收入情况确定。原审按照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确定为一人,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有其他收入较低并能够从事护理工作的亲属,现其坚持由收入明显较高的亲属进行护理,有悖常理。另外,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某证明并无工资条和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上诉人该项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因赵×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均为普食,出院后医嘱虽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定营养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某问题。原审庭审陈述表明上诉人在第一次判决后至原审庭审期间,并未实际获得过劳动报酬或生活补助,故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的一般经验,原审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即每月1500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根据上诉人赵×住院治疗天数、护理情况和复诊次数、对该项费用酌情定为300元,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问题。经查,赵×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新增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赵×提出的其为颅脑损伤,现精神状态发生改变,要求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加判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就其精神状态发生改变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就该问题新增的理由及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据此合理确定当事人间的诉讼费负担问题,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