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欧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冷漠,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卢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卢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8月24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
另查明,被告卢某无嫁妆存于原告欧某家中;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原告欧某自愿于2011年10月27日一次性给付被告卢某现金18000元;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所借债务归各自负责归还;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