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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郭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X镇

委托代理人袁占峰,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周口市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于2006年8月7日至2008年12月7日共向被告销售四车铝锭,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我货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诉请被告偿付货款x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至2008年10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销售铝锭四车,截止到2006年11月27日,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曾于2007年2月28日向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以郭某某涉嫌诈骗提出控告,沙北分局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欠条、不予立案通知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对该债务应予清偿,并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苏某某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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