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欧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红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
原告欧某平与被告欧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欧某平诉称,2010年11月28日早上7时40分左右,被告欧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沿宁乡X乡县中医院方向往白马桥方向行驶,行经一环南路城南嘉园地段时,遇欧某平推自行车横穿一环南路,欧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车头撞上横穿一环南路的欧某平,造成小车受损,欧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欧某支付原告赔偿款3252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62510元,并要求被告欧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欧某答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付给答辩人,保险公司应当对答辩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查明,2010年11月28日早上7时40分左右,被告欧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沿宁乡X乡县中医院方向往白马桥方向行驶,行经一环南路城南嘉园地段时,遇欧某平推自行车横穿一环南路,欧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车头撞上横穿一环南路的欧某平,造成小车受损,欧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欧某平伤后住院治疗87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欧某的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前赔偿原告欧某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宁乡支行花明北路储蓄所,账号:(略))后期医疗费、伤残补偿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前赔偿被告欧某前期医疗费和车辆损失(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蔡锷南路支行,账号:(略))保险赔偿金12800元;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欧某平负担500元,被告欧某负担5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