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甲,男。
原告尚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丙,男。
被告汤某丁,女。
原告尚某甲、尚某乙与被告汤某丙、汤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间,经媒人孙秀莲及邢秀兰去二被告家送帖定亲,送彩礼8800元及600余元的礼品。要好时又给二被告家送去800余元的礼品。2010年尚某乙为尚某甲的婚事已准备完毕,二被告通过媒人要求男方购买商品房一套,由于原告无力购买,二被告以此为由拒婚,并不返还彩礼款及礼品。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8800元及礼品14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返还二原告彩礼款、礼品款及具体数额。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5月8日孙秀荣调查笔录;2、2010年5月8日孙秀莲调查笔录;3、2010年5月8日尚某英调查笔录;4、邢秀兰证明。证明,送帖压彩礼现金8800元及果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经审查认为,四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并且孙秀莲、邢秀兰二位证人是媒人身份,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甲与被告汤某丁经孙秀莲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媒人孙秀莲、邢秀兰受二原告之托向二被告家送帖压彩礼现金8800元及果品,后由于原、被告家庭之间关于为尚某甲购买商品房一套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引发矛盾,二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遂要求退还彩礼,二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尚某甲为与被告汤某丁订立婚约,向二被告家送彩礼8800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致解除婚约,二原告要求返还所送彩礼88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放弃礼品款1400元,对二原告放弃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丙、汤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尚某甲、尚某乙彩礼款88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王蕴莉
审判员王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