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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郑某嬴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徐某某、郑某某、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51岁。

原告王某甲,女,27岁。

原告王某乙,男,63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剑南、丁泽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赢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曹向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43岁。

被告司某某,男,汉族,43岁。

原告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郑某嬴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通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王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泽伟、胡剑南、被告郑某嬴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某托代理人许爱军、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5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岗村口,与王某三驾驶的豫x(临)号面包车沿郑某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豫x(临)号面包车与刘永杰驾驶河南x号农用车沿郑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三在事故中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二大队)于2005年10月9日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三、徐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永杰无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出申诉。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7年3月25日出具的郑某交执监(2007)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交巡警二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7年5月8日,交巡警二大队出具的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三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永杰无责任。原告王某乙是死者王某三的哥哥,因其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弟弟王某三抚养。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王某乙的生活费。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92元、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维修费2614元、车辆估价费11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6984元、交通费1864元、其他费用1330元,以上共计x.82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为x.66元。诉讼中,因王某三的母亲韩秀琴去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x.4元。

被告郑某赢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某称:被告郑某赢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某事故中既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虽然以前在被告公司某靠,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不再被告公司某靠,在事故发生前车辆已转让给被告郑某某,实际车主不是被告公司,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与车主之间是雇佣关系,在雇用期间发生的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该由车主承担,而非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岗村口时,与王某三驾驶的豫x(临)号面包车沿郑某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豫x(临)号面包车又与刘永杰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车沿郑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三在事故中受伤,王某三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x.08元。2005年9月26日,王某三到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次日,王某三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4945.84元及停尸费550元。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二大队)于2005年10月9日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三、徐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永杰无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出申诉。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7年3月25日出具的郑某交执监(2007)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交巡警二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7年5月8日,交巡警二大队出具的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永杰无责任。诉讼中,被告郑某赢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某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为挂靠车辆,登记车主为郑某赢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02年4月10日,被告司某某向被告郑某赢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某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的内容为“豫x号3吨小货兹2002年3月加入我赢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参加保险,实属挂靠车辆,在此期间无论出现任何大小交通事故,由车主司某某本人承担一切责任。”2002年8月2日,被告司某某与被告郑某赢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某订运输管理协议一份,约定该车由被告郑某赢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某理。2004年,被告司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郑某某。被告徐某某是被告郑某某雇佣的司某。

又查明,原告王某乙已离婚,其与前妻有一婚生子,已成年,且没有提供原告王某乙智力低下的医学证明。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王某出具的证明条二份、张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抬尸、清洗等费用共计1230元。被告对这三份证明条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巡警二大队作出的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和被告徐某某的雇主,应当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郑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郑某某的雇员,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赢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某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未参加保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状况下,仍然于2002年8月2日与司某某签订了运输货车管理协议书,说明被告对该车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0%。被告司某某由于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将事故车辆转让,对该车不再享有运营利益,也不再进行占有和控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王某三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原告邢某某作为死者王某三的配偶、原告王某甲作为死者王某三的女儿,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王某乙作为王某三的哥哥,本人有成年子女,且没有提供智力低下的医学证明,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原告王某甲因为已经成年,亦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200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4元。对于医疗费和停尸费x.9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车辆损失费x元、拆检费2614元、估价费1146元,因有相应票据及郑某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丧葬费,按照200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05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出具的王某和张广东出具的证明条1330元,由于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32元。被告郑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70%,计算为x.52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经垫付的3500元,被告郑某某和被告徐某某还需赔偿原告x.52元。被告郑某赢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某当赔偿原告损失的10%,计算为x.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邢某某、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52元。

二、被告被告郑某赢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93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0元,原告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548元,被告郑某某和徐某某负担5418元,被告郑某赢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某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岗

审判员任司某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吕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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