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之夫。
原告石某诉被告李某、张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黄雪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开始给二被告的砖厂送煤。2009年4月到6月原告送了10车左右的煤,钱一直没给,共欠原告煤款x元,到2010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煤款x元及利息;支付原告索款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
被告李某、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自2008年开始给被告李某、张某乙个人经营的砖厂送煤。2008年的煤款当年年底已结清。2009年上半年原告又给被告送了一个多月煤,10车左右,被告一直未结清煤款。经原告催要,2010年6月25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石某煤款壹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整。(x元)”。后来原告石某多次找被告夫妻讨要欠款,被告一直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买卖煤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石某已将其交付煤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李某、张某乙应当及时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石某煤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李某、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黄雪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