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二人共同承包原村西北一处,本鱼坑于2005年3月10日被告张某乙以九千元整(9000元)价格将自己的名下的10年承包权转让给原告张某甲。2005年3月10日以前被告张某丙欠被告张某乙挖坑费伍佰元(500元)。2005年3月10日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丙共同在鱼坑周围边上载有树木100棵。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丙商定前五年(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本鱼坑由原告经营负担前五年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后五年(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本鱼坑由被告张某丙经营并承担后五年期间的承包费用。2005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即每年村承包费350元(村规定三年一次交1050元),经被告之手交与樊庄村委会。2009年10月份原告卖鱼时。被告张某乙强逼原告将被告张某丙应付的三年承包费1050元交于张某乙。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保证卖鱼顺利进行,拿出了不应承担的上述挖坑费500元和承包费1050元共计1550元,被告张某乙另声称鱼坑周围树木有其一半。被告张某丙与原告在2006年商定前五年由原告经营。坑边树木归被告张某丙所有。被告在2009年11月21日卖鱼时,被告张某丙逼原告写出如果得到树木以4000元抵押于银行,原告被迫写出手续。原告没有到银行办理押金手续,被告张某丙和他女婿在半途中将原告妻子的电动车劫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因栽树多次吵架,被告张某丙情愿接收,并诚诺树木纠纷与原告无关。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没占他们的树,树是我栽的,都有5年了。我栽的有20多棵树,我包大队的坑,张某甲包我的,原告在包这个坑之前,我就已经挖好了。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栽了94棵树,今年都五年了。原告欠我钱,原告在坑里养鱼,后来又把坑给弄平了,原告需赔偿我4000元的损失,并写有字条。该坑是我和张某乙承包大队的坑,张某乙承包5年,我承包5年,是我推走了原告的雅迪电动车(两轮)。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雅迪电动车保修卡一份;2、证明一份;3、2005年3月10日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1月20日打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张成立。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承包了樊庄村西北坑一处,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0年,之后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承包被告张某丙的承包坑,转让费9000元。现鱼坑周围有100棵树,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对该100棵树木的所有权。另查明张某丙于2009年11月23日推走原告雅迪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推走原告雅迪电动车一辆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丙退回原告雅迪电动车一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雅迪电动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