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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绑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时小敏相识,曾有过生意上的交往。

2009年1月29日16时许,岳某某酒后到长葛市X路办事处桥南居委会时小敏家找时小敏,时小敏未在家。因见其醉酒,时小敏丈夫赵某顺让其离开。岳某某下楼后,将在楼下玩耍的赵某(时年7岁,系时小敏之子)用所骑的电动车带走。从当日18时08分起,岳某某和其弟岳某五开始相互电话联系,此期间,时小敏回家后找赵某未得,从赵某顺处得知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曾来过,同日19时13分,时小敏用赵某顺的手机打电话给岳某某,得知赵某被其带走,此后双方多次通话。此期间,时小敏19时30分许向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报警。岳某五在长葛市X路莲花湾附近的路口找到岳某某及赵某,在得知电话号码后于同日19时52分打电话给时小敏要送回赵某,后按约定时小敏与公安民警到长葛市X路办事处八七居委会毛主席塑像处接回赵某,岳某某此前已离开。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找时小敏未得,离开时遇见被害人赵某并将其强行带走,途中打电话让其弟岳某五到场,期间时小敏电话询问时便向时小敏勒索钱财;岳某五赶到了解情况后电话联系时小敏让其接走被害人赵某,被告人岳某某未予阻止并在时小敏与公安人员赶到前离开现场的事实。被告人岳某某虽然是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属于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某其相关供述,被害人赵某、时小敏的相关陈述,证人赵某顺、岳某五、公安民警张景涛、李新河等的证言证明的相关事实,长葛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9年1月29日有关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酒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遂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岳某某上诉称,未主动打电话向时小敏索要钱财,在被害人报案前,已经打电话给其兄弟岳某五,让其把孩子送还,故其行为应是犯罪中止。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岳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一审其对部分指控有异议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岳某某有自首情节,综合全案案情,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岳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控制并向其亲属索要钱财,其绑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是犯罪中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岳某某绑架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岳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岳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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