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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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服拆迁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被告: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

第三人:桂林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市拆裁字(2008)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第三人桂林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龙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拆迁办于2008年12月30日对原告作出市拆裁字(2008)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根据市发改投资字(2006)X号文、市建规管(2007)X号规划定点文、市建规委(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管(2007)第X号土地文,被拆迁人(即原告)的房屋属拆迁人新建叠彩路公安大院综合楼(第二期)项目的拆迁范围。本办于2007年3月21日核发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期限为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30日。后经拆迁人申请延期至2009年3月20日。自发布公告以来,拆迁当事人对安置补偿等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拆迁人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办申请调解、裁决,并提供了补偿安置方案由被拆迁人选择。本办于2008年12月12日将拆迁人向本办申请调解、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拆迁人,并于2008年12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答辩调解,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为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法维护拆迁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第X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市政(2005)X号文《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如下裁决:一、被拆迁人(即原告黄某乙)座落在桂林市X路X号X栋X-X-X号,房屋记载为住宅,建筑面积83.51平方米。由拆迁人用原地回建房2-A7a户型第三层三室二厅二卫一套(期房),建筑面积136.73平方米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与本裁决书中安置面积有误差时,以房产部门核准的建筑面积为准)。双方产权调换的房屋属原地安置,按以下办法结算:同意按拆迁人提出的在被拆迁房屋原产权面积83.51平方米内不补差价;同意按拆迁人提出的超出原产权面积50平方米按3000元/平方米结算;再超出3.22平方米按市场价4560元/平方米结算;由拆迁人按拆迁补偿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电话、信息网络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独立水、电表迁移费、空调迁移费等拆迁补助费;被拆迁人的房屋装修费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则通过评估确定补偿金额;过渡安置房为本市X村X栋X-X号(现房),待安置房交付使用后,被拆迁人应腾空过渡房交还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本裁决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搬迁完毕,拆迁人将原房屋拆除。

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具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桂林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3、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市发改投资字(2006)X号文、市建规管(2007)X号文、市建规委(2007)X号文、市国土资管(2007)第X号文,证明建设项目已经取得政府批准,4、房屋拆迁申请,证明第三人提出拆迁申请的事实,5、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第三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6、资金监管协议,证明资金受监控,7、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证明第三人已取得拆迁许可的事实,8、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证明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事实,9、估计报告,证明房屋评估的事实,10、被拆迁人房屋权属证,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11、房屋租赁协议、安置房图纸,证明过度房源已具备,12、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协商情况,13、调解裁决申请,证明裁决程序合法,14、裁决通知书送达副本,证明裁决程序合法,15、会议签到单,证明裁决程序合法,16、答辩调解记录,证明裁决程序合法,17、市拆裁字(2008)X号裁决书,证明裁决合法,18、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裁决程序合法,19、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20、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决定书已送达原告,21、国务院X号令、桂林市政〔2005〕X号、桂建房字〔2004〕X号文,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

原告黄某乙诉称:第三人以市场运作方式新建叠彩路公安大院综合楼,其具体行为应遵守广西桂政发〔2004〕X号文和桂房改字〔2004〕X号文的规定,上述文件明确规定单位市场运作方式设住房建只能利用原有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住宅用地,职工不需要退出原有已购买的房改房。通过行政许可把职工已购买的房改房进行拆迁取得建设用地是违反上述相关规定的。第三人是市场运作方式建房的组织者,不是房屋开发建筑商,不是经济实体,不具备房产开发的资质,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与其签合同也是无效的。若订合同原告的合法利益也将得不到法律保护。裁决书依据的安置补偿方案违背了“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总价款必须全部由个人负担,单位不能以任何形式给予补助”的规定。房屋没建成就不能确定价格。安置补偿价款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一直无市场化运作建房的意愿,裁定强加于原告,也违反上述规定。裁决书依据《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而不适用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市拆裁字(2008)X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拆迁办辩称:被告作出的市拆裁字(2008)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决书严格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依法裁决,裁决内容也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市拆裁字(2008)X号裁决书。

第三人市公安局述称:2006年7月13日,潘建民副市X组织召开了叠彩路公安大院改造方案有关问题会议,会后各相关部门出具了意见,一致认可将叠彩路公安大院改造列为桂林市旧城改造项目。第三人叠彩路公安大院改造项目是经过充分论证的。同年8月11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决定事项通知第X号文,同意第三人以市场运作方式改造叠彩路公安大院。因此该大院改造项目是经过政府批准许可的。第三人叠彩路公安大院综合楼经市发改委(市发改投资字〔2006〕X号),桂林市建规委规划定点(市建规管〔2007〕X号),广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批复(桂房改字〔2007〕X号),许可手续齐全,办理程序合法。被告裁决书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第三人为其述称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共21份,其中1、2属被告、第三人身份证明,不作为证据,证据21属裁决依据,可作为定案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2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桂林市X路X号X栋X-X-X号的房屋属第三人新建叠彩路公安大院综合楼项目的拆迁范围,该房屋建筑面积83.51平方米。经桂林长城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单价为2,726元"平方米,总价值227,648元。2007年3月21日被告发布拆迁公告后,原告与第三人对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第三人于2008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出几种安置方案:一、以3,800元"平方米单价进行货币补偿,室内装饰按评估价进行补偿,其他补偿、补助按拆迁政策规定。二、原地回建,用原地回建房2-A7a户型第三层三室二厅二卫一套(期房),建筑面积136.73平方米与原告进行产权调换。在83.1平方米内不补差价,超出原产权面积50平方米按3000元/平方米结算,再超出3.22平方米按市场价4,560元/平方米结算。或用3-A11户型第二层三室二厅二卫一套建筑面积108.52平方米与原告进行产权调换,新旧房屋不补差价,超面积安置25.01平方米按3,000元/平方米结算,其他补偿、补助按规定。三、如原告自行解决过渡房,第三人按拆迁政策规定付给过渡费,若原告需第三人解决过渡房源,则由第三人提供。200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通知书,并于12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2月30日,被告依法作出上述裁决,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30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6年9月12日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市发改投资字〔2006〕X号关于叠彩路公安大院综合楼项目的批复,同意该项目立项。2007年12月7日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下发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批复、许可证,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下发准许建设项目前期用地通知书,准许第三人将叠彩路X号约8000平方米作为建设项目前期使用。2007年3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书,申请在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同年3月第三人制作了拆迁计划和方案。

本院认为:第三人的叠彩路公安大院综合楼的项目已经过桂林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和许可,开工建设具备应有手续。原告的住房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第三人与原告就原告住房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调解裁决申请合法有据。被告属政府房屋拆迁管理的职能部门,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履行其职责,依法享有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并对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和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后,依法作出了裁决并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告知了其相关权利。被告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裁决安置原告住房依据了第三人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裁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由于第三人已取得建房应有手续,原告诉称的第三人无建房主体资格,新建叠彩路公安大院综合楼不合法,裁决无据,原告该诉称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裁决主体合格,程序合法,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市拆裁字(2008)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易桂宁

审判员钟兴民

人民陪审员许晓冬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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