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出资并使用其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贵港市X区X路X巷X号恒隆旅馆X号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容留韦XX使用塑料瓶子、锡纸等工具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旅馆信息登记、现某、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甘怀强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