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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任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43岁

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被告任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军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荣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150元,双方签定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经营中,被告共欠原告x元及利息,欠原告9个月服务费1350元。另外,2008年4月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x.25元,同年10月30日为被告垫付养路费1158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x.25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存放的续保压金1000元及保险公司理赔款x元,被告下欠原告x.2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25元及利息。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原告单位会计出具的分期付款清单及2008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购车时分期付款向原告借款x元及8328元,并将该车挂靠于原告处。2、欠条二支,证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2009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现金4000元,约定利息3分。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保险费x.25元。4、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养路费1158元。5、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交纳x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王××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7年春天王××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豫x运输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处,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150元,阴历2008年底将该车转卖给任某某,同时将欠原告的借款等均转给任某某。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本单位会计出具的分期付款清单中载明,被告购车时分期付款向原告借款剩余x元,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均应做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经营汽车、农机、及其他配件销售、汽车租赁等业务。2007年3月19日王卫超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江淮牌豫x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处,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150元。2008年1月25日王卫超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同时将其欠原告分期付款借款转给被告,截止2008年10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32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捌仟叁佰贰拾捌元整(8328元),2008年10月27日,任某某”。2008年1月15日、2009年4月24日被告两次分别欠原告现金x元、4000元,其中4000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二支,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现金x元。2008年4月24日原告为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垫付保险费x.25元,同年10月31日为被告垫付养路费1158元,被告欠原告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共9个月服务费1350元。上述借款、欠款、养路费、保险费、服务费共计x.25元,减去在原告处被告存放的续保压金1000元及保险公司理赔款x元,尚欠原告x.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欠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4000元约定利息3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其余款项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应予清偿。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及养路费,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处存放续保压金1000元及保险公司理赔款x元应予减除。原告诉称被告购车时分期付款向原告借款剩余x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欠款、保险费、养路费、服务费等基于同一事实,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欠款、保险费、养路费、服务费x.25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25元产生的利息自2009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本金4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3分计算至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征收5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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