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借款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诉称,自2003年至2008年10月底,被告村委会因修变压器分别借原告李某甲5000元、李某乙2000元、张某丙5500元,均约定利息1分,并且拖欠原告李某甲变压器款5000元,因原告李某甲系本村电工,其为村委会垫付电费6969.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李某某乙2000元、张某丙5500元、李某甲5000元及利息,偿还拖欠原告李某甲变压器款5000元,垫付电费6969.09元。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2004年8月28日李某甲欠村委会3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当时任该村委会会计及支部书记职务,系职务行为,应由村委会偿还原告以上款项。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三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系职务行为,不承担偿还义务,应由村委会偿还三原告以上款项。原告李某甲为被告村委会垫付电费6969.09元,有权利向被告村委会追偿,扣除欠被告村委会的30元,被告村委会尚欠6939.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还分别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5000元、李某乙借款本金2000元、张某丙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其中李某甲借款本金50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05年1月21日起计算,李某乙借款本金20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04年1月16日起计算,张某丙借款本金55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05年1月16日起计算。利率均按双方约定的1分计算至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被告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李某甲变压器款5000元及垫付电费款6939.09元。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征收87.5元,由被告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