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份,被告人付某从一个自称叫“二”的人手里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宝岛牌电动车一辆,电机号:x,车架号:(略)。该电动车系2011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杨XX停放在林州市X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被盗的宝岛牌电动车,该电动车于2011年1月9日购买。经林州市价格中心鉴定,该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800元。
2、2011年5月份,被告人付某从一个自称叫“周二”的人手里以800元的价格收购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电机号:x(略)T,车架号:(略)。该电动车系2011年5月17日,宋XX停放在林州市X街百货家属楼二号煤球房内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该电动车于2009年8月3日购买。经林州市价格中心鉴定,该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XX等人的证言、电动车购买手续、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该宝岛牌、雅迪牌电动车已退还给被害人杨XX及宋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