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普洱市X镇xx村X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此次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xx从广东省罗冲围汽车站坐车来到了湖南省永州市X区河东,因为手头没钱,所以就想抢黄金耳环弄点钱用。上午8时左右,冯xx来到河西踩点,发现在华都宾馆旁边公共汽车停靠点边有一条小巷子,比较适合抢夺。11时许,冯xx就来到冷水滩河西华都宾馆旁边的公交车停车点附近,伺机找寻要抢夺目标。13时许,冯xx在潇湘步行街发现肖xx耳朵上带有黄金耳环,就尾随其后,在冷水滩宾馆旁时,冯xx立即上前从肖xx背后用双手一把将戴在她双耳上的黄金耳环抢走(经物价鉴定价值1311元)。冯xx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所抢黄金耳环被丢弃。该院认为被告人冯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x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xx从广东省罗冲围汽车站坐车来到了湖南省永州市X区河东,因为没钱就想弄点钱用。当天上午11时许,冯xx来到冷水滩河西华都宾馆旁边的公共汽车停靠点附近,伺机找寻抢夺目标。13时许,冯xx发现肖xx抱着小孩走过来,就尾随其后,当肖xx行至冷水滩宾馆旁的巷子口时,冯xx趁肖xx不备从其背后将其戴在双耳上的黄金耳环抢走,后冯xx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1311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xx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肖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冯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x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青青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