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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葛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某。原告王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三年后于1996年4月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6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婚后因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常为此争吵。2009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愿意改过自新,经法庭调解和好。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10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某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儿子成为失足青少年。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子王某的出生情况。

3、民事判某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及2010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葛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均属实,但本人十分厌恶赌博,不会参与。被告一直希望原告停止与他人的暧昧,希望能回到原来幸福美满的家庭。

被告葛某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1996年4月1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6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婚后双方时常因琐事吵架。2009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我院调解和好。2010年4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我院审理判某不准离婚。2011年12月16日婚生子王某未满16周岁,因犯罪被判某刑罚,现处缓刑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自由恋爱三年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间感情淡漠,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婚生儿子王某尚未成年,思想上需要父母的正确引导,故原、被告应当为儿子的生活、教育着想,做到互谅互让,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某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某水俊涵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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