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横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奋滋,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经横山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确定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付给安某某住院费、医疗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就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19日。2010年4月19日,被告反悔,后横山县公安某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告诉到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是实际原告花费医疗费没有那么多,我同意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安某某人民币6000元,原、被告双方从此不能就本次交通事故再发生任何纠纷;
二、准予原告安某某撤回对张培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