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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xx乡x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xx乡xx村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我与被告在xx县相识后,确立婚约。1990年3月,我随被告来到绥德县xx乡xx村开始共同生活,同年生一子张x,1996年3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一女何xx。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共同语言。2002年2月初,我带女儿独自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7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第二组,户籍证明信。证明原、被告的儿子户籍登记姓名为张xx,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户籍登记姓名为张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作如下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是有关部门的档案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在陕西省xx县打工的被告相识后,经人介绍双方确立婚约。后原告随被告回到陕西省绥德县xx乡xx村同居生活。1989年生一子张xx(又名张x,张海x),1996年3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张x(又名何xx,张xx)。之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张x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有两个孩子,可见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关心、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提供了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建保

审判员马国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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