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灵宝市X组,捕前租住在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2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长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3月16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许xx以帮杨xx找工作为由,将其骗来冷水滩,为了让杨xx参加非法传销组织。10月6日,许xx与杨xx、刘xx等人将杨xx控制在他们所租住的冷水滩区凤凰园湖塘路一出租屋内,直到2010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杨xx在凤凰园交警岗亭向交警报案才被解救出来,杨xx被限制人身自由两天。该院以被告人许xx犯非法拘某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底,被告人许xx打电话给其同学杨xx称可以介绍杨到冷水滩区做事。2010年10月4日7时许,杨xx来到永州市X区,许xx陪杨xx到冷水滩区街上游玩及上网。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许xx与杨xx、刘xx等人将杨xx控制在他们在冷水滩区凤凰园湖塘路的租住房内,杨xx发现许xx等人是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后就准备离开租住房回家,但被许xx等人强行阻止。2010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杨xx跑到凤凰园交警岗亭向值班交警报警,至此杨xx被限制人身自由达45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杨xx的陈述、同案人杨xx、刘xx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许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长文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