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
上列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某群参加合议,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曾是朋友关系,经李某介绍认识张磊,2010年9月1日张磊以买房为由,借原告刘某8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并由被告李某签字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告,张磊与被告李某至今未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认可原告所诉,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称的理由与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刘某现金八万元整(8万元),用期三个月,利息每月每元二分(自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到期后如数归还本息,若有违约,愿受处罚,特立此据。借款人:张磊。担保人:李某。2010年8月30日。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交《借条》无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经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30日,经被告李某签字担保,原告借给张磊现金8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经原告催告,张磊与被告李某至今未还本息,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明确。担保所涉借贷与约定利息,不高于法律限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贷担保,未对具体担保内容、期限等明确约定,担保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债务人张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担保人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向债务人张磊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清偿原告刘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某群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