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忠。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侯××、侯×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肇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4日22时10分许,在沈阳市X区X街X路交通岗北侧,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x号轿车与同方向,同车道前方等信号的王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张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王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刘德斌驾驶的辽x号轿车连环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五车受损,肇事后陶×弃车逃离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认定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张某、王某、刘德斌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赵××将辽x号轿车送至沈阳市福临汽车修理厂修理至2010年12月7日,共计修理55天,花费修理费x元。赵××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拖车费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变更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为x元。另查明,辽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赵××,该车挂靠在第三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赵××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租标费1900元。辽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侯××,2010年10月1日该车经沈阳鑫恒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给陶×及侯×忠。辽x号车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赵××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济上受到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鉴于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对赵××的合理损失陶×应当给予赔偿。侯×忠将驾驶证出借给他人,并使肇事车辆处于无驾驶证人控制的危险状态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陶字给赵××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侯××是否应对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该车辆系出租给陶×及侯×忠,而侯×忠具有驾驶资格,故出租人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该出租行为并无过错,故侯××对赵××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抗辩肇事车辆出险时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第l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故交强险条款第9条第1款的规定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的情形,应当被依法确认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对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修理费损失赔偿的问题,赵××提供了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鉴于陶×及侯×忠虽抗辩对赵××修车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某供充分证据,故对两被告的抗辩实难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赔偿,鉴于赵××系出租营运车辆,故因修车期间而产生的停运损失是确定存在的。对于损失的数额,认为赵××主张某天260元与其提供的行业协会证明载明的车主的日收入不符,故应以每日200元为标准,计算55天。关于拖车费赔偿,因被告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因赵××与辽x号轿车车主张某先后到我院起诉要求财产损害赔偿,故保险公司应按两车损失数额的比例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63元=x元/[x元+x元]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修车费1663元;二、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修车费x元;三、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拖车费200元;四、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五、被告侯×忠对以上第二至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某、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520元,由陶×负担。
宣判后,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修理费x元的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该费用的支出明显过高;2、上诉人认为修车时间为55天明显过长,因此计算停运损失费x元不合理。要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车辆损失1663元责任,没有依据,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忠辩称:同意陶×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陶×提出的原审法院关于修理费x元的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该费用的支出明显过高的上诉主张,因事故发生后赵××将辽x号轿车送至沈阳市福临汽车修理厂修理,提供了该修理厂的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陶×对赵××修车费存在异议,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某供充分证据,即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修理费发生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陶×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陶×提出的为修车时间为55天明显过长,因此计算停运损失费x元不合理,因本次事故中,赵××的车辆在沈阳市福临汽车修理厂共计修理了55天,造成赵××的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的事实,对于给赵××造成的停运损失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陶×该项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因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x号轿车与同方向,同车道前方等信号的王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经交通队认定,陶×负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造成赵××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范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应当由陶×和侯×忠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二、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修车费1663元;
四、侯×忠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某上诉人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520元,由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00元,由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