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X,男,住X市X区X路X弄X支弄X号。
被告王X,女,住X市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X诉被告王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11月10日周X未到庭、11月30日王X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长期性格不合,为了离婚签署了不平等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个孩子都由原告负担。现在原告无业、脂肪肝、高血压、居住困难,无力抚养孩子,要求儿子詹B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X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儿子詹B由原告抚养,该协议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备案是真实、有效的。原告身体健康,反而被告有高血压等病,经常会晕倒,无力照看孩子。双方离婚时约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有过错,夫妻双方还有其他存款未分,且原告在离婚时分得奉贤区的两套房屋,镇X路房屋的50%产权,居住不困难。女儿詹A现已成年,数月后就能完成大学学业,有独立生活能力。原告有能力抚养詹B,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可按法律规定标准给付儿子詹B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詹A,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詹B。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商离婚,约定:“女儿詹A、儿子詹B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上海市奉贤区X镇紫苑小区X幢X号三房一厅82.84平方米房屋以及塘外镇X街X号57平方米商住房归原告所有,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59.85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所有,上海市X镇X路X弄X支弄X号13.6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各占50%)……”詹B现与原告实际居住在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房屋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原、被告所生之子詹B随被告王X共同生活。
另,原告起诉时提供一份詹B书面意见书表示詹B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审理期间,本院向詹B征询意见,詹B表示其当时出具书面意见书是为了“激”被告,其真实意思是想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存档),(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及本院向詹B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于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和义务不允于任意抛弃或推却。原、被告2008年1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詹B随原告共同生活,该约定系原、被告自愿达成,与法不悖,应为有效。依原、被告离婚协商处理财产的意见,原告分得上海市奉贤区X镇紫苑小区X幢X号三室一厅82.84平方米房屋以及塘外镇X街X号57平方米的商住房;此外,原告还与被告各半共有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13.60平方米的产权;而被告则分得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59.8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声称其无业、居住困难无力抚养儿子詹B,显无事实依据;原告以其患有多种疾病,不能抚养儿子的理由也不充分。因詹B已满10周岁,审理中经本院听取詹B个人意愿,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该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在审理中表示可以按法律规定给付詹B的抚养费,因本案是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故本院不予处理。综合上述,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原告要求变更儿子詹B的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能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X要求儿子詹B随被告王X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