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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观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起旺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大观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X镇X路特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绪国,北京市仁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金起旺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起旺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起旺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长,住(略)。

原告武汉大观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起旺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起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绪国,被告金起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观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柔性瓷砖粘结剂,单价为1650元/吨,货到款清。截止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0吨,合同总价为x元。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柔性瓷砖粘结剂,单价为1800元/吨,货到款清。截止2009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供货23吨,合同总价为x元。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利息3570.75元(从2009年4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0年7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4%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起旺公司辩称:我方已将欠款全部付清,不欠对方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大观公司与金起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大观公司给金起旺公司供柔性瓷砖粘结剂20吨,单价1650元/吨;以金起旺公司电话通知大观公司免费送到北京市丰台区X村二期A1地块工地;货到款清等。截至2008年12月9日,大观公司向金起旺公司供货40吨,价款x元。2009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大观公司给金起旺公司供柔性瓷砖粘结剂18吨,单价1800元/吨;其它内容同上。截至2009年4月1日,大观公司向金起旺公司供货23吨,价款x元。以上共计货款x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金起旺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给付大观公司瓷砖粘结剂款x元,2008年11月14日给付x元。

另外,大观公司工作人员韩立森于2009年4月2日从金起旺公司取走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一张。大观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于2009年4月9日收到金起旺公司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一张。

另查,大观公司给金起旺公司除提供瓷砖粘结剂外,还负责工程的线角、保温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观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2份、工程量确认单1张、出库单3张、收据2张,被告金起旺公司提供的转帐支票存根1张、工资表1张、收条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观公司与被告金起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原告工作人员韩立森领取支票的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韩立森代表原告,该行为对被告有效。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从被告领取支票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二份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反证加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给付了原告以上两笔款项。加上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付款,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大观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六元,由武汉大观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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