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某层某侧。
法定代表人雷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芸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4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豆制品和面制品。双方口头约定结账周期为一个月,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截至2009年11月2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自2009年5月到11月的货款人民币159,806.90元(以下币种相同)。同年11月22日,被告停止营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9,806.9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处(即某市X路某号某层某侧)供应被告经营酒店所需的豆制品和面制品,累计货物价款为159,806.90元,由被告方有关工作人员在载明原告所送货物的材料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的采购收货单上签名确认。同年11月10日,原、被告补签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产品的购供:1.甲方(杨某,即原告)向乙方(被告)供应豆制品、面制品产品。产品名称、货号、规格、单位、单价、数量和金额的详细清单以甲方的销售单证作为依据。……3.交货时:由乙方的有关工作人员对甲方的产品(质量、品名、规格、单位、单价、数量和金额)确认无误后在甲方开具的销售单上签名,即为甲方向乙方结款的凭证。……二、货款的结算:1.首先每月的十号双方对上一月购供产品的货款进行对帐,对帐金额以乙方的有关人员在甲方的销售单上签章给甲方的销售单的货款金额合计为准。……3.结算方式:七十五天。……”。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159,806.90元给付原告,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下旬起因故未在其经营场所即某市X路某号某层某侧继续经营。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方的陈述外,有协议书、采购收货单、证人杜某某证言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货后应将所收货物的货款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即七十五天内给付原告。截至本案起诉日,被告未按约将已到结算日的货款给付原告,且被告现已不在其注册地继续经营,亦不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中虽包含未到付款期限的货款,但基于被告的行为,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并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而造成的法定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9,806.90元及赔偿货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货款人民币159,806.9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货款人民币159,806.90元的储蓄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6.1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8.0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芸
书记员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