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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邓某、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津区X区X镇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津区X区X镇X村X社,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小梅,重庆市X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津区X区X镇X村X社,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邓某、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东明,被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邱小梅,被上诉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唐某、邓某均系江津区X村X社社员。李某与唐某于1995年10月23日结婚,婚后在江津区X村)共同建造了讼争房屋,1997年12月1日,唐某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毗罗字第(略)号,所有权人为唐某,建筑面积152.32平方米)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产权证号为津集建字第X号,土地使用者为唐某,用地面积76.2平方米)。2002年3月29日,唐某因欠毗罗信用社贷款,为归还该贷款,唐某与邓某在毗罗信用社签订了《协议》,约定:唐某以总价3.1万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产权证号为毗罗字第(略)号,所有权人为唐某,建筑面积152.32平方米)卖给邓某。协议签订后,邓某当场支付唐某房款2万元,唐某收款后归还了毗罗信用社贷款,并取出了抵押的房产证。同年4月至5月,邓某分两次付房款计1.1万元。邓某付清房款后,唐某便将所卖房屋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并交付给邓某。2007年4月4日,李某与唐某在江津永兴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一栏中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债权债务,不存在财产分割”。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另据证人证实邓某、唐某订立买卖房屋协议时,李某在场,且卖房后一年多时间,李某与唐某一直在江津永兴镇共同经营周家岩至白沙的客车。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将其与李某共有的房屋出卖给邓某,双方签订卖房协议,李某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出庭证人证实签协议时李某在场。后来,李某与唐某在江津永兴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以上证人证言和离婚协议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卖房是李某和唐某共同意思表示,唐某卖房后已将房地产权证和房屋交付邓某,因此,卖房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卖房协议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协议效力。李某称其几天前才知道房屋被卖给邓某,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李某未提供外出打工不在场的证据,不予采信。唐某辩称的为还赌债而卖房的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故李某要求确认唐某与邓某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唐某与邓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主要理由:唐某与邓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某在外打工,并不在场;唐某无权擅自处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唐某与李某离婚时已口头协议将全部财产归李某所有。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邓某答辩称: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唐某答辩称:房屋是我私自卖给邓某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者均只有唐某一人,唐某和邓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某上诉称唐某出售房屋给邓某时,其并未在场也未表示同意,但李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某与唐某2007年4月4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一栏中已明确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债权债务,不存在财产分割”。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推定李某知晓并同意唐某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本案讼争房屋出售给邓某,驳回了李某要求确认唐某与邓某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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