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某层某侧。
法定代表人雷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芸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2008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酒店用品,双方口头约定结帐周期为一个月,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截至2009年11月,被告合计拖欠原告2009年2月至10月的货款人民币84,370元(以下币种相同)。2009年11月22日,被告停止营业,对所欠原告货款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37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货款84,370元的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4月到10月的货款61,108元;2、被告赔偿原告货款61,108元的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同年10月,原告向被告处(即某市X路某号某层某侧)供应被告经营酒店所需的卫生用品等,所送货物的材料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由被告方有关工作人员在采购收货单上签名确认,累计货物价款为61,108元,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给付原告,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下旬起因故未在其经营场所即某市X路某号某层某侧继续经营。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方的陈述外,有采购收货单、向杜某的调查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货后应将所收货物的货款按时结算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9年4月至同年10月的货款61,108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法定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货款人民币61,108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货款人民币61,108元的储蓄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9.2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4.6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人民币263.2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芸
书记员石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