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正和集团钢塑型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转逮捕,同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现住广饶县X乡X村。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孟XX醉酒后驾驶鲁x轿车(车主:山东正和集团钢塑型材有限公司)沿广码路由西向东行至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常徐某区处,与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常徐某区聂美丽(女,40岁)相撞,造成聂美丽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孟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款过付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XX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安芬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