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8日12时许,贵港市覃塘区X镇X村西城屯群众在修整村X路时,因扩宽路面欲拆除被告人韦某某住宅靠路边的围墙,被告人韦某某不服,但又无法阻拦,激愤之下持杀猪刀朝正在拆除围墙的梁××背部砍了一刀,致其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韦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人民币x元。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属事出有因,被害人及参与拆围墙的群众也有过错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赔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梁××同是贵港市覃塘区X镇X村西城屯人。案发前,西城屯群众集资修村X路,2009年10月8日12时许,当修到被告人韦某某家围墙边时,部分群众认为路面不够宽,应当拆除韦某某家部分围墙,但韦某某不同意,其认为经过他家围墙边的道路已经够宽,不应拆除他家围墙。群众认为不够宽,坚持要拆,并做被告人的工作,但被告人坚决不同意。村中群众遂强行拆除被告人家的围墙,被告人欲阻拦,被群众推开,被告人韦某某激愤之下,从家里拿出一把杀猪刀,朝正在拆围墙的被害人梁××背部砍了一刀,村中群众见状,即上前把被告人的刀夺下,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的损伤属轻伤。
被害人梁××因伤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60.2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0.2元;5、营养费酌情按一个月、每天30元计算,共900元;6、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合计共人民币x.54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已预付人民币x元到本院,作为支付原告人梁××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害人梁××的报案陈述,证人谭××、韦××、韦××、韦××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因不满村中群众强行拆除其家围墙,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考虑到本案系事出有因,梁××及西城屯群众在修路过程中认为需要拆除被告人家的围墙,但在没有与被告人协商达成协议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情况下,强行拆除被告人家的围墙,对引起本案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4元应予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属事出有因,被害人及参与拆围墙的群众也有过错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意见,经核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韦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杀猪刀一把,依法没收,存档备查。
三、被告人韦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经济损失人民币x.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某昌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