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谢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榕湖饭店附近盗得失主刘某的一辆嘉陵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92元)。次日,被告人谢某某为帮王某某购买一价格便宜的助力车,即电话联系秦某商定好交易的时间及地点。当天中午,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所盗助力车到达台联酒店后面的晶鑫酒店门口附近与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会面,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王某某决定购买该车,因未携带现金,由被告人谢某某代王某付给秦某某购车款人民币600元。交易完毕后,当三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桂林市榕湖饭店大门口左侧见到停放着一辆嘉陵牌助力车(车主刘某,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2392元),趁四周无人之机,即用携带的一串钥匙将该车的电源锁配开将车盗走。2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为帮其朋友被告人王某某买到价格便宜的助力车,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商定好交易的时间、地点和价格。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依约定驾驶所盗车辆到达台联酒店后面的晶鑫酒店附近与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见面,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在试车后决定购买该车,因其未带现金,即由被告人谢某某代王某某支付购车款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秦某某,交易完毕后,当三名被告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追缴了赃车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赃物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