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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梅奇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梅奇,男,53岁。

被告杨某某,男,38岁。

被告陈某某,女,36岁。

原告方梅奇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梅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方梅奇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杨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付息一次,立有借条1张;同年10月14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立有借条1张。但自2009年10月起被告杨某某停止支付利息,二笔借款借故不还。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杨某某妻子,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7日,被告杨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方梅奇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付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条1张,尔后被告杨某某按约支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至同年11月17日止;同年10月14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原告方梅奇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条1张,并支付该笔借款10月的利息。但自2009年11月起被告杨某某借故不还二笔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0年4月14日诉请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并于同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闽x的丰田牌轿车一辆,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闽x的丰田牌轿车一辆。案经审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由被告杨某某出具的交原告方梅奇收执的借条2份及原告的陈某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方梅奇借款,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还款,是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梅奇借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人民币十万元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51.5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共计人民币5621.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建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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