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住所地台前县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1998年5月16日向我借款2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当时言明月息按照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经138个月,利息应为49.68万元,两项合计应为69.68万元。2003年8月18日被告与我达成协议将其所有的房屋30间转让给我,双方约定价格28万元,我将28万元交给被告后,才知道被告已经将房产抵押出去了。被告未交付我房屋,所以被告还欠我28万元现金。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是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的欠款97.68万元。
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6日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以资金紧张向原告陈某某借现金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按照一分八厘计算。2003年8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缫丝公司所有的房产30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28万元后才知道该房产被告已经进行了抵押,原告未实现买卖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于1998年5月16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且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卷予以证实。原被告在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将现金28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未将其所有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陈某某本金48万元及利息49.68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3月16日),合计97.6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某玉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白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