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2日转逮捕,同年8月19日转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下旬,广饶县X镇X村民张某乙在广饶县凯泽名苑小区南门与广饶县X镇X村民石某某因销售沙子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张某乙打电话把这个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张某甲。同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俊涛(另案处理)、聂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凯泽名苑小区南门用铁锨对石某某殴打,致石某某腿骨骨折。经鉴定,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聂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证言、广饶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东营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石某某因销售沙子价格问题先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乙电话告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后与他人将被害人石某某打伤,对案件的引起被害人石某某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小立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